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湘怡 律師
被 告 許阿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1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參與原告擬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下稱電信協會)以合建方式辦理之都市更新計畫案,原告
依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約定於協議書簽訂時支付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於96年4月28日簽定補充
協議書,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壹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款、
第陸條約定於簽定補充協議書時,再支付保證金40萬元予被
告;被告於原協議書簽訂時以收取之保證金10萬元無須返還
原告,作為房地分配原告給付被告之差價款;若98年3月1日
前,原告仍無法與電信協會簽訂合建契約或相關書面約定,
雙方得解除原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解除原因可歸責於原告
時,被告得沒收補充協議書收取之保證金40萬元作為違約金
,無須返還原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若解除原
因不可歸責原告,保證金40萬元應於原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
解除時無息返還原告。嗣兩造於98年2月28日再簽訂補充協
議書,依第壹條約定雙方於96年4月28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約定98年3月1日期限,同意延長至100年3月1日。原告雖多
年推動本件都市更新案,惟受限於電信協會採用標售土地而
非合建之作法,導致未能與電信協會在100年3月1日簽署合
建契約,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於103年7月21日發函被告解除上
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0萬元,惟
被告僅返還3萬元後即未再返還其餘37萬元,爰依上開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1月21日協議書、96
年4月28日補充協議書、98年2月28日補充協議書、保證金支
票簽收單、原告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與返還保證金函及郵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