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瑜選任辯護人楊雅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瑜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瑜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變造為000-000號後,復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詹久進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又陳慶瑜騎乘上開變造車牌號碼後之本案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前某時,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見停放在本案機車旁之 蘇珮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安全帽置放在蘇珮涵之上開機車上,再徒手竊取蘇珮涵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珮涵、證人詹久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7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9頁、第53至59頁、第85至9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避免遭受交通違規裁罰,竟變造本案機車之車牌後騎乘上路,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又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蘇珮涵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屬有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蘇珮涵達成和解,亦未獲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上開所變造之車牌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上開車牌遭變造部分已清除,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該車牌遭變造之狀態已不存在,且原始車牌即「000-000」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由車輛所有人所持有,並須於車輛報廢時繳回監理單位或予以註銷,因此該車牌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由告訴人蘇珮涵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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