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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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辦GEORGE&MARY現
金卡使用,並簽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於95年7月
12日未依約付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書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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