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0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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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0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陸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對信用卡持卡
人之消費款債權,已於民國89年5月1日起移轉予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融第0000000
0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之聯名移轉宣告信函影本附卷可證
;又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
前即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