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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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2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修正暨調整通知、申請前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
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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