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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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外,另補充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
經本法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判處罰金10,000元,甫於95年6
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
、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修正
刑法於95年7月1日實施,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實質內容、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以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
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嗣經警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
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前曾於9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仍不知悔改等情,以及幸未肇
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