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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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2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7日下午3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放款帳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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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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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拾捌萬參仟│自民國95年1月21日│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
│伍佰肆拾肆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年利率百分之12點2│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伍萬肆仟元│自民國95年2月12日│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之利息。│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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