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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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聯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林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84年6月24日起,即受僱被告擔任會計工作
,詎被告負責人因經營不善,通知原告應於94年11月10日離
職,原告離職時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任職年資為
14年5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萬元,爰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轉讓契約、離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事實。查原告係自80年6月24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並
自80年6月27日起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名稱
即係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此段
期間係由被告公司以原告雇主身份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雖於87年11月11日至94年10月3日止,轉由訴外人大洪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聯英交通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但原告任
職期間所從事工作地點、內容均屬相同,並未變換,薪資亦
相同。且查僱主於勞工任職期間基於稅務考量將受僱勞工薪
資分由不同單位給付申報,而非由實際僱主列為扣繳義務人
申報勞工薪資,係屬國內職場常態,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原
告於該段期間與上開二公司另行簽訂勞動契約之書面資料,
故不能僅憑勞保投保單位名稱變更,遽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勞動關係已經變更。
四、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屬被告公司
員工,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則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10
日解僱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即應發給資
遣費。資遣費部分:原告年資為14年4月又17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14又12分之5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萬元,即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萬元及如主文所示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