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8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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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皇輝工程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8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7日下午3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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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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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新臺幣捌萬參│民國95年2月│自民國95年2月6日│
│中華商業銀行│仟壹佰元│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高雄分行││/民國95年2│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6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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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0000000│新臺幣捌萬零│民國95年1月│自民國95年1月25日│
│中華商業銀行│伍佰元│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高雄分行││/民國95年1│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25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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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新臺幣玖萬陸│民國95年1月│自民國95年1月16日│
│華僑業銀行│仟伍佰元│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鳳山分行││/民國95年1│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16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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