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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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反訴原告  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權之
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
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
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故依民
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代表機關即法人之代表人為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前於民國95年4月4日具狀主張系爭房屋租金
過高,而對反訴被告提起核減租金之反訴,經查反訴原告反
訴狀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丙○○」,然反訴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事實上為「乙○○」,有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變更
登記表1份為證。則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
件反訴,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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