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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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5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約定書
及放款帳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家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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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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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87,830│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之利息。│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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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110,000│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
││之利息。│額依年息百分之一,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
│││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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