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三五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愛國西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一輛由甲○○所駕駛並附載丙○○,刻沿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倒地。甲○○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足踝內外踝骨折及右背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分別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分別撤回其等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