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訴外人 鄭坤洲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邀被告二
人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期為一年,有借款條可稽,鄭坤洲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嗣鄭坤洲屆期無法清償,經原告同意,將清償期限延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鄭坤洲並更改借款條及本票之到期日,被告二人亦表同意,詎鄭坤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後不知去向,迄今分文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代鄭坤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二人陪同鄭坤洲到伊家拿二百萬元現金,被告二人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
後來還款日期改成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二人亦有在場,被告不能推說不知情。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沒有看到原告付款給鄭坤洲,鄭坤洲拿借款條要伊當連帶保證人,伊就在借款條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又鄭坤洲說保證人要有二人,所以伊就簽伊母親即被告丁○○○之名字,伊的印章係鄭坤洲自己蓋的,因為伊印章放在鄭坤洲那裏,伊母親的印章係鄭坤洲刻的,由鄭坤洲蓋章,伊母親事先沒有同意說要當保證人,伊也沒有告訴伊母親當連帶保證人之事,伊母親一直到接到支付命令始知情。寫借款條時知道借期為一年,伊並不知道還款日期有延後。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未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伊一直到接到法院支付命令始知此事,伊未授權被告丙○○簽名,借款條上之印章不是伊的,伊未曾看過原告拿錢給鄭坤洲,也不知道借款條上之還款日期有延後。
理由
一、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債權人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仍屬保證之一種,具有從屬性,即保證債務之發生以主債務之有效成立之前提。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貸與人仍須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鄭坤洲所欠之二百萬元借款,然被告等均否認原告有借款予鄭坤洲之事實,是原告首應就其借款予鄭坤洲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由鄭坤洲出具之借款條及本票各乙紙為證,惟觀諸該借款條並無「已收到借款」之記載,自難僅憑借款條之立具,即認為鄭坤洲已收到借款,又查票據為無因證券,不以給付之原因為票據行為成立之要件,是票據之簽發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是兩件事,因此原告雖持有鄭坤洲簽發之本票,亦不能資為原告有付款予鄭坤洲之證據,原告既不能證明借款債務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借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其借款予鄭坤洲為可採,惟被告丙○○辯稱:寫借款條時知道借期為一年,伊並不知道還款日期有延後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未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伊一直到接到法院支付命令始知此事,伊未授權被告丙○○簽名,借款條上之印章不是伊的,也不知道借款條上之還款日期有延後等語,自有究明被告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之必要。經查:被告丙○○已自認其在借款條上簽名,同意就清償期一年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但否認其對於原告同意鄭坤洲延期清償已為同意,是就被告丙○○有無同意主債務延期乙節,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借款條上之還款日期更改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時,有鄭坤洲、被告二人、及伊共四人在場,被告有同意延期云云,惟查借款條上還款日期雖有塗改,但塗改處僅有鄭坤洲之印文,並無被告二人之印文,若原告稱當時被告二人亦有在場且表同意,為何不要求被告二人在塗改處簽名或蓋章,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有同意主債務延期,自不足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準此,被告丙○○既未同意主債務延期清償,自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另就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否認同意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被告丙○○亦證稱:借款條上之丁○○○之簽名係伊寫的,伊母親的章係鄭坤洲刻的,由鄭坤洲蓋章,伊母親事先沒有同意說要當保證人,伊也沒有告訴伊母親當連帶保證人之事,伊母親一直到接到支付命令始知情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事先授權被告丙○○代理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或事後承認,自不能認定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主張其借款予鄭坤洲為可採,亦不能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本件借款。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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