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原告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或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霖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承攬被告之楊梅廠新建工程,惟被告所開立支付承攬報酬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四千元迄未清償。又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雖為原告霖泰公司,然實際工程係由原告二人合夥完成,故系爭支票由原告霖泰公司交由原告甲○○持有,為此原告霖泰公司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甲○○本於票據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被告向原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債務即歸於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霖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承攬被告之楊梅廠新建工程,詎被告所開立支付承攬報酬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合計尚欠三百十一萬四千元工程款未為清償,又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雖為原告霖泰公司,然實際工程係由原告二人合夥完成,故系爭支票由原告霖泰公司交由原告甲○○持有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原告霖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應於原告霖泰公司完工後給付承攬報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經查,如前所述,原告霖泰公司既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為清償該承攬報酬,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三百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十一紙予原告,惟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執票人即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十一萬四千元,而因上開承攬報酬債務與票款債務間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是則被告向原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債務即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霖泰公司及甲○○本於承攬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或霖泰公司三百十一萬四千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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