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吳秀娟原姓名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吳秀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吳秀娟(原姓名:甲○○)係夫妻,其二人明知自己並無不動產可提供設定抵押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共同前往丙○○之妹乙○○(起訴書誤載為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住處,於電話中向住於臺北市○○區○○街之丙○○佯稱,願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交付發票人為甲○○(即吳秀娟),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TG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向丙○○借款五十萬元之擔保,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丁○○、吳秀娟既能提供其二人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及支票一張作為擔保,定能如期償還該筆借款,而於當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請其夫 蔡樹欽 將五十萬元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其妹乙○○之住處,再由乙○○將之如數轉交予丁○○、吳秀娟。嗣因丁○○、吳秀娟遲未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丙○○作為擔保,且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吳秀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持上開支票向乙○○夫婦借款五十萬元,並非向丙○○借款,渠等於借款時並未說過抵押之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黃世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被告等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對於渠等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同額之支票一張供擔保一節業已坦承不諱,僅就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部分予以否認,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經濟周轉不靈時,於八十六年到乙○○新莊家中答應設定不動產抵押的,但我們沒有不動產」等語,顯見被告等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並於借款時同意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至明。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借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丁○○、吳秀娟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吳秀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吳秀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僅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