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與夫 林建 立係在南投縣鹿谷鄉竹林村從事製茶為業,經濟生活安定無慮,因計畫到大陸廣東觀察製茶市場及旅遊,由被告公司竹林住區專員 吳秋香 介紹而於出發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參加被告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起計十日,原告依約繳清保險費。原告夫婦及友人 黃永豐 於當天到中正機場搭乘八時十分華航班機飛抵澳門,由台商 王偉俊 先生與大陸人士 潘鑑流 先生開車前往廣東省四會市,並在該市觀察製茶市場及遊覽、觀光。到十一月二十七日晨相約到寶晶宮山邊遊覽,約十一時許,遊畢寶晶宮後,因當時下著小雨,路面又屬下坡,原告為避雨而踏步稍快,不幸猛摔一跤,撞及右眼,當時疼痛不堪,因地處山邊,並無醫療處所可供診治,遂忍痛趕回龍城飯店,又因人生地陌一時不知所措,最後仍商請潘鑑流帶到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診治。
二、經診察結果為「右眼球破裂,眼內容物大部分脫出,視力已喪失(無光感)無保留價值,為防止以後發生交感性眼炎,而施行右眼摘除手術」。原告在四會市中醫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出院,返台後即於十二月四日到八日均到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原告於右眼稍微穩定,即以台中市○○路郵局第三六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惟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以國壽字第八八○九○○四一號函空言指稱「公司瞭解事故發生經過並不明確,未符合本公司傷害條款約定外來突發之事故」為由而拒賠,嗣後並無任何回應,僅待請求權時效完成而達拒賠之目的,原告迫於無奈為此請求被告賠付。
三、依保險單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第四級第十五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原告投保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依此計算被告自應賠付原告五百二十五萬元。再依保險單第十二條所定,被告逾期給付應按財政部核定人壽保險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永豐、王偉俊、 林建立 等人為證,並提出村長代表證明影
本、潘鑑流親具證明影本、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住院病歷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國壽字第八八○九○○四一號函影本、平安保險保險單影本、保險費收據影本、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依原告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必需係意外突發事故所致之殘廢,條件成就始予理賠。茲因被告否認其主張之意外事故,就此條件成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四會市中醫院住院病歷、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潘鑑流證明各一件為證,並舉證人黃永豐、王偉俊、林建立為證,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如認原告之傷非屬意外,自應由被告負免責之舉證責任。另提供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四會市公證處公證書,就四會市中醫院病歷及前述原告右眼球摘除證明書,主張均可認定原告右眼球係因跌傷,認已盡舉證責任。但查:
(一)住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診治及受傷,尚不足以證明該傷為意外所致,是否為意外,端視發生之原因,醫生並未目睹發生情形。此由病歷所載「病患自述...」,不能以此認原告陳述之意外為真正,原告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四會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僅能證明該公證書之形式真正,尚不能因該公證書之四會市中醫院證明書有載「跌傷」即認有實質證據力,認原告確為跌倒致右眼受傷。
(二)依原告提出之四會市中醫院病歷、潘鑑流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王偉俊、黃永豐、林建立在本案證述、另案證述及潘鑑流詢問紀錄,足見就原告主張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寶晶宮遊覽,下山因當時下著小雨,為避雨及踏步稍快,不幸猛摔一跤,撞及右眼,致右眼受傷一事為不實,茲說明其間矛盾:
1事故發生時間:原告稱係上午十時許,但依潘鑑流之證明書,到達寶晶宮為
中午,中午始開始爬山,證人王偉俊則稱中午要下山,證人黃永豐稱早上下山,均不相同,更與被證二之潘鑑流之紀錄稱係十九時左右發生不符,則事故究何時發生,各人所述不一。
2事故發生地點:依潘鑑流紀錄為原告租住處,並非下山,亦與原告及他人所述不一。
3原告跌倒撞到何物:依報告書,原告稱撞到石頭,苟係如此,何以王偉俊另案稱眼睛周圍都是土。
4何人扶原告起來:證人王偉俊在另案稱係他們的朋友,林建立及黃永豐則稱為林建立,而林建立並非原告朋友,二者不符。
5原告如何去醫院:依證人黃永豐、王偉俊在另案稱係下山後開車去,核與證
人林建立、黃永豐在本案稱係先回飯店,再連絡一大陸人帶去不符6黃永豐有無醫院:證人林建立在本案稱係黃永豐與一大陸人帶伊夫妻二人一起去醫院,核與黃永豐稱係其連絡一大陸人送原告去不符。
(三)依四會市住院病歷所載「患者自述,今天上午十時許步行階梯時不慎跌倒在地,右眼球被碰撞傷,當即感到疼痛,流淚,視物不見,曾在當地作簡單包紮,未作任何處理,於當晚八時左右,由家人護送來此急診。」並參酌 鈞院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八號一案證人王偉俊證稱「當天潘先生帶我們去寶晶宮玩...我回去時原告已經坐起來了,眼睛周圍都是土,原告說很痛,下山後我請潘先生去買眼藥水,後來原告有包紮,用什麼包的我不清楚...。」、證人黃永豐證稱「我走在前面忽然聽到後面有叫聲,回頭看時原告已經趴在地上,原告跟我說他撞到眼睛,當時我看沒有流血...」「...我們在路上有幫原告做簡單的包紮,包紮時已經更嚴重...」證人黃永豐稱「..我們去風景寶晶宮,可能平常未穿過高跟鞋,當時下雨路滑,因愛漂亮,穿高跟鞋,...」證人林建立於鈞院證稱「...我太太跌倒,我去把他扶起來,他撞到右眼,他右臉附近整個都紅了...我們就回家...回到旅社才感覺嚴重,...我打電話給黃永豐,黃永豐跟一個大陸人帶我們去醫院...眼睛附近紅腫...」證人黃永豐於鈞院所述我過去看到她先生扶他起來,後來下山後回飯店,林建立打電話給我說原告痛的不得了,我聯絡一個大陸人,送她去醫院」,亦有下列不合情理。
1原告跌倒當時既已視物不見,路上作簡單包紮已經更為嚴重,何以回到四會
市未立即送醫院,反而依證人林建立在鈞院所述回到旅社才感覺嚴重,我太太會喊痛,始送醫院治療。
2依證人黃永豐所述,原告當時趴在地上,苟原告確係如此跌倒,應係整個人
均跌到在地上,不可能僅右眼睛受傷,左眼、臉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亦應受傷,尤其當時原告穿高跟鞋,苟確係跌倒在地,腳踝更應有扭傷。但依上開病歷,原告其他部位良好,均無任何受傷,原告及證人亦均未稱其他部份受傷,顯不合經驗法則。
3依經驗法則,走山路遊玩應不會穿高根鞋,原告如此穿著,顯不合理。
三、原告在此事件發生前陸續多重投保,其有無如此必要亦有疑問。另由原告就此旅行平安險先前已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並非如其主張先向被告投保,故本件仍有複保險適用。
叁、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一四八號民事卷宗,提出理賠
事故確認報告書影本、詢問紀錄影本、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嗣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友人遊寶晶宮山時不慎撞傷右眼,經手術摘除,現右眼視力已永久完全喪失等語,請求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保險金,被告則以:原告多重投保係複保險,且所稱受傷過程不合情理,證人所言亦有矛盾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起計十日,而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所附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其給付比例為保險金百分之三十五。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右眼球經手術摘除,現右眼視力已永久完全喪失,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為被告以事故發行經過不明確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廣東省四會市中醫院住院病歷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國壽字第八八○九○○四一號函影本、平安保險保險單影本、保險費收據影本、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一目之失明是否出於意外事故所致。查:
(一)就原告右眼受傷及就醫之過程,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林建立即隨同原告登山之原告之夫證稱:「日期我忘記,我在大陸過了兩、三天,我與黃永豐及我太太、王偉俊及四個大陸朋友我不知道名字,去寶晶宮山玩,我們車子放在山下,上山後,下山時,我太太跌倒,我去把他扶起來,他撞到右眼,他右臉附近整個都紅了,到山下時,我告訴黃永豐,有一個大陸人去買眼藥水給我太太滴,我們就回家,我太太跌倒時,黃永豐、王偉俊都在場,因為當地不熟,回到旅社才感覺嚴重,我太太會喊痛,我打電話給黃永豐,黃永豐跟一個大陸人帶我們去醫院,醫生看後出來說很嚴重,說右眼可能要挖掉,我們說我們可不可以到臺灣再處理,醫生說如果不馬上處理,可能會影響到左眼,經與我太太協商後在大陸處理。有到達寶得宮山山頂,進去玩在從上面下來。是在下山回程發生的事,發生時,我走在我太太前面,另外兩個證人走在我們前面,發生事故的地方比較窄,是我太太跌倒發出聲音時我才回頭,她跌倒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我太太當天穿高根鞋,鞋是臺灣帶去的,眼睛附近紅腫當時並未塗藥,其他部分沒有受傷。」證人王偉俊即隨同原告登山之原告之友人則證稱:「當時黃永豐、原告夫婦到我們那邊去玩,我在四會市工作,我安排他們到寶晶宮去玩,大約中午時,要下山,我聽到原告跌倒,我去看他,眼睛周圍都瘀青,回來後他們去看醫生。(問:是聽到原告跌倒聲還是叫聲?)聽到叫聲,走的次序是我在中間,盧在最後面,我們去了八個人,林建立走在我後面,我跟黃永豐離不遠,黃永豐是否走在我後面我不記得,原告夫婦有無走在一起我不清楚。發生事故地方有台階,當時路面在整修,當時我看到原告只有臉部受傷,其他地方有無受傷我不清楚。」證人黃永豐即隨同原告登山之原告友人結證稱:「在大陸寶晶宮玩那天早上下山時,原告跌倒,因為她有叫,我當時在場,我走在她前面,我過去看到她先生扶他起來,後來下山後回飯店,林建立打電話給我說原告痛的不得了,我聯絡一個大陸人,送她去醫院,醫生出來說眼睛很嚴重要摘除,問他先生說答應否,林建立想回臺灣手術,醫生說如果不在那邊手術會影響另一眼,就在那邊作手術。事故發生前,我走前面,盧走在我後面,其他人我忘記了。」均有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互核上三位證人證詞,就受傷過程及受傷時原告與證人間走路之位置均大致相符,且與原告所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亦屬符合,足證原告主張因意外跌倒傷及右眼致右眼球被摘除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與證人所述事故發生時間互不相符:原告稱係上午十時許,但依潘鑑流之證明書,到達寶晶宮為中午,中午始開始爬山,證人王偉俊則稱中午要下山,證人黃永豐稱早上下山,均不相同,更與被證二之潘鑑流之紀錄稱係十九時左右發生不符,則事故究何時發生,各人所述不一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之潘鑑流證明書,其內亦載明發生事故時潘鑑流本人不在場,係且該證明書亦未經該潘鑑定結證證述,則其內陳述之事故,自不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所稱中午、早上均僅為時間性之大致陳述,與原告所陳述之十一時許均無不符,依事故所發生之時間即十一時許,依一般人之感覺稱早上或中午均無不妥,此等時間上切確時點之感知差異,並不足為認定原告與證人間之陳述即有矛盾。又被告辯稱:原告跌倒撞到何物:依報告書,原告稱撞到石頭,苟係如此,何以王偉俊另案稱眼睛周圍都是土;又原告究係何人扶起,證人王偉俊在另案稱係他們的朋友,林建立及黃永豐則稱為林建立,而林建立並非原告朋友,二者不符。再依證人黃永豐、王偉俊在另案稱係下山後開車去,核與證人林建立、黃永豐在本案稱係先回飯店,再連絡一大陸人帶去不符,末就黃永豐有無醫院部分,證人林建立在本案稱係黃永豐與一大陸人帶伊夫妻二人一起去醫院,核與黃永豐稱係其連絡一大陸人送原告去不符等語,惟石頭上縱有沙土亦屬常情,若身體撞及石頭而附有沙土,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另王偉俊於另案亦證稱與原告及其夫不熟,就原告與林建立是否為夫妻關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朋友」一語泛稱,就證人王偉俊言,亦與常情無違;至於究係何人帶原告就醫及證人黃永豐有無去醫院,就被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八號九十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觀之,證人黃永豐(筆錄誤載為王永豐)已陳明:...我就聯絡在大陸,我就聯絡在大陸姓潘的朋友,請他介紹醫院就診。我也跟去醫院,原告送去急診室,醫生出來說原告眼球傷的很嚴重...等語,證人黃永豐於本件證稱:...林建立打電話給我說原告痛的不得了,我聯絡一個大陸人,送她去醫院,醫生出來說...等語,其用語雖未必精確,然依其所證全文觀之,應足認證人黃永豐確實有至醫院,尚難據此而指證人黃永豐所言矛盾。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三)被告復以:原告跌倒當時既已視物不見,路上作簡單包紮已經更為嚴重,何以回到四會市未立即送醫院,反而依證人林建立在鈞院所述回到旅社才感覺嚴重,我太太會喊痛,始送醫院治療。依證人黃永豐所述,原告當時趴在地上,苟原告確係如此跌倒,應係整個人均跌到在地上,不可能僅右眼睛受傷,左眼、臉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亦應受傷,尤其當時原告穿高跟鞋,苟確係跌倒在地,腳踝更應有扭傷。但依上開病歷,原告其他部位良好,均無任何受傷,原告及證人亦均未稱其他部份受傷,顯不合經驗法則。依經驗法則,走山路遊玩應不會穿高根鞋,原告如此穿著,顯不合理等語抗辯,查:
1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該事件僅保險人即
被告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外,其所審理之事實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寶晶宮山受傷之事實則與本件相同,該事件曾就原告所主張之受傷及就醫經過與原告提出之廣東省四會縣中醫院病歷記載之間有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函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即原告返台後就診之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按病患陳述受傷經過及病歷所載資料,並無明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且自原告意外受傷直至就醫之經過,亦經前揭證人結證甚詳,足認原告主張之意外經過,並無可疑之處。
2就原告跌倒時受傷部位,一般人跌倒時其可能受傷之部位,依據其當時跌倒時
之姿勢、當時之地形地物及跌倒當時之反應等種種狀況而有所不同,未必於跌倒時何處必會受傷。再就證人黃永豐所證:「...原告跌倒,因為她有叫,我當時在場,我走在她前面,我過去看到她先生扶他起來...」並未言及有看見原告如何跌倒,被告所辯無非推測之詞。
3至於原告穿高根鞋走山路遊玩,雖不符人體力學,就一般邏輯上,常人在此情
況下以山路可能崎嶇不平而不穿高根鞋遊玩,然經驗上並非不能如此,國內一般森○○○區○○○路,經開闢後,亦有穿高根鞋者行走其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等辯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另以本件有複保險之適用,查:
(一)本件系爭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分意外身故、殘廢、醫療給付等三種事故,該條款第二條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六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金其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而依所列附表則依各種程度不等之殘廢情形給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百不等比例之保險金;另就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限額」,由上開契約條款之內容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人身保險無訛,惟就「身故保險金給付」及「殘廢保險金給付」部分,係屬「定額保險」性質;而就「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部分,則屬「損害保險」性質,是雖均屬人身保險之範圍,彼此之間性質仍有所差異,應先敘明。
(二)人身保險究竟有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向為我國實務及學說之爭論問題。就此,本院基於下列原因,認為至少具定額保險性質之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制度:
1就此爭議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曾認為「查人身保險
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就上揭爭議問題採肯定見解。此外,諸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九年第二四九○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2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卻反於前述之實務見解,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顯就前揭爭議問題,改採否定見解。
3本院以為前述採肯定說之最高法院見解,無非以法條排列方式及避免道德危險為其解釋之依據,然查:
⑴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
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難以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適用於人身保險。
⑵又保險制度之本質原本即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
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即利得禁止原則),保險法因此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此外,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換言之,複保險制度實為利得禁止原則之下位制度;另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規定,亦可見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另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主要應控制於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是否適用,是以前揭採肯定說之最高法院見解,顯係過分強調複保險在避免道德危險之間接效果,而忽略了該制度之直接立法目的與效果,均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
⑶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
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的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是以前揭採肯定說之最高法院見解,應有修正之必要。
4至於前揭採否定說之見解,雖對於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有較為正確之解釋(惟於
行文之間似乎將「定額保險」,誤為財產保險中積極保險所特有之「定值保險」),然其認為複保險制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結論,亦忽略了人身保險中仍有損害補償性質之給付,而非僅有定額性質之給付,例如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既在填補損失,則自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是以複保險制度能否適用於損害賠償性質之人身保險,尚非無疑。惟可以肯定的是,基於前揭說明,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制度。
(三)末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六條及附表第四級第十五項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以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計算之殘廢保險金,核其性質,係請求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契約內容自無複保險制度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兩造簽約時,並未通知被告其已與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因原告之惡意複保險而為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意外受傷致右眼摘除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六條及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四級第十五項殘廢程度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按保險金額壹仟伍佰元萬元百分之三十五,即伍佰貳拾伍萬元保險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