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
自訴人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十一代表人 丁文生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國珍 律師
林東乾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若在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使以後因其他原因,犯罪時所受害之法益歸屬於前所提起自訴之人,然其提起之時,既非被害人,自不得追溯其當時所提起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參照),要言之,若公司籌備期間,為準備公司成立之事宜與他人間有法律行為之交易,此時因公司尚未合法登記,未取得權利義務主體資格,則該公司籌備階段之負責人以個人或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自不能因該公司事後已合法登記取得權利義務主體資格,已承受原籌備階段所簽契約之利益,即可遽認原簽訂之契約主體,均為事後登記之公司,並以前開契約所生之爭議,追溯承認該等契約之直接受害人為事後成立之公司甚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按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即開始以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翰能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案外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業情報公司)代表人 翁靜玉 洽談資產轉讓事宜,並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由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文生(此時自訴人公司尚未成立)與被告之翰能公司簽訂業務授權合約書,因被告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文生簽訂合約後,被告並未 告知渠 等資產轉讓後翰能公司將解散之訊息,致翰能公司與就業情報公司達成資產轉讓協議時,原由自訴人之代表人與翰能公司所簽授權合約內容無法履行,而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文生於簽訂前開契約時所先行預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費用亦未獲被告還返,嗣經自訴人公司催討,被告僅償還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所涉犯應係詐欺之罪,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之罪,容有誤會,本院不受其主張法條之拘束),固據其提授權合約書影本二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文生於000年0月000日與被告之翰能公司簽訂業務授權合約書時,因自訴人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該公司係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核准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文件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若於該契約成立之時,被告有詐取財物之意,以斯時自訴人公司尚未成立,則直接之受害人,自當係該公司籌備階段以個人身分代表自訴人前往簽約之契約主體方為直接受害人,而由自訴人所庭呈之前開授權合約書影本綜合觀之,即由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文生以個人名義或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訂,則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為丁文生之人無訛;至於自訴人雖於事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公司設立之法人資格,且概括承受該公司代表人丁文生於公司籌備階段所為之法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時,自訴人公司既尚未成立,其非直接被害人,其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