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通用紙幣共伍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阿斌 」之人所出售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均為偽造之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之「好萊塢」商場前,以八千元之價格向「阿斌」購入偽造之千元紙幣五十五張而加以收集,嗣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乙○○尚未行使其所購入之偽造紙幣之前,旋即在台北市○○○路○段○○○巷四十五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乙○○身上查扣偽造千元紙幣五十五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紙幣五十五張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紙幣經甲○勘驗之結果,紙質較真正千元紙鈔為薄,或有浮水印人像,或無浮水印人像,有浮水印人像者,模糊不清,防偽線也呈現模糊狀,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亦有甲○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上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圖小利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觸蹈法網之犯罪動機,且被告計劃持向毒販行使而尚未行使在外流通即被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五十五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