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諾比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諾比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諾比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被告諾比達公司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在美金十四萬元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五0天,並以每筆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貨款利率計算,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貨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諾比達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款美金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五點三八元及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起息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詎被告諾比達公司於第一筆美金債務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被告諾比達公司所積欠之外幣借款,依原告外匯匯率牌告一美元折換新台幣(下同)三十二點九五元,折算後之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五萬0五百四十元及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合計尚欠本金四百一十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又被告諾比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為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及百分之0‧五計算(訂約當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0七及百分之八點五七),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上開二筆借款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諾比達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就前開四筆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墊款文件影本各二份、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外匯匯率牌告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諾比達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己○○、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諾比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被告諾比達公司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在美金十四萬元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五0天,並以每筆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貨款利率計算,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貨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諾比達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款美金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五點三八元及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起息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詎被告諾比達公司於第一筆美金債務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欠本金四百一十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諾比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計為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及百分之0‧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上開借款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諾比達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墊款文件、借據、約定書、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外匯匯率牌告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諾比達公司、丁○○所自認,而被告己○○、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諾比達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己○○、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十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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