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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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利揚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本件原告原是請求被告給付八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正及利息,惟就其中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一十九元部分之工程款,因兩造並無爭執,被告亦同意給付,且業已給付,是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爰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揭訴之聲明所載,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承攬被告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之「綜合教學大樓視聽會議簡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嗣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分別增加工程金額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及三十九萬九千元,是工程總價增為一千萬零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此有系爭工程合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記錄表可證(原證一、二、三號)。惟因原告同意就工程總價中之綜合保險費九百七十六元不予請求,是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僅以一千萬零一千七百六十元計算,特予陳明。
三、次查,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初驗合格,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正式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開工後每月底,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申請保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以及同條第(四)項規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繳納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此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可稽(原證四號)。詎,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依 上開 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七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依上開投標須知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初驗合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給付之工程款五十萬零八十七元,以及依上開投標須知同條第
(四)項規定應於正式驗收完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之工程款四十萬零七十元,合計八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被告至今僅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尚有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以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於法有據。
(一)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依上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計七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計算方式:(工程總價-前期估驗款)x90%=本期得請求之工程款,即[00000000-(000000000%)]x90%=0000000)。
(二)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初驗合格,依上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應付足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計為五十萬零八十七元(計算方式:(工程總價x95%)-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應給付之工程款,即(00000000x95%)-(0000000+0000000)=500087)。
(三)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正式驗收完成,依上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
(四)項之規定,扣除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一繳納之保固金,被告應付足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九之工程款,計為四十萬零七十元(計算方式:(工程總價x99%)-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應給付之工程款-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三)項應給付之工程款,即(00000000x99%)-(0000000+0000000)-000000=400070)。
四、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且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完成正式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以逾期為由,不依約給付工程款,殊無理由。
(一)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工期限: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開工通知書起三日內正式開工」,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水電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十個日曆天完工」(見原證一號),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係自開工日起計算至水電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十個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工,及依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訓一字第二三四四號函之記載,系爭工程所在之綜合教學大樓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正式送電,同年六月十八日送水(原證五號),是水電工程完工日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送水之日。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系爭工程開工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水電工程完工日起三十個日曆天止(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扣除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免計工期日,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八百三十八個日曆天。另,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十五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十五三十日,及因系爭工程佈線抽換展延工期七日,合計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八百九十個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期間因被告相關之會議室桌椅、語言教室桌椅購置工程、及電力系統電源部份尚未施作完成及無法配合,致使系爭工程無法施作,經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四)利揚字一二四號函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八五)利揚一一八號函通知被告(原證六號),經被告同意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再進場施工(原證七號),故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因系爭工程無法施工,經被告同意暫緩施工免計工期,以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因颱風而不計工期,又,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因系爭工程所在之綜合教學大樓電力系統故障,無法施工(原證八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始函知原告該大樓已恢復正常供電(原證九號),是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工因電力系統故障無法施工之期間,亦應免計工期,被告謂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高壓變壓器故障,僅扣除工期二天云云,顯與原證九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始函知原告該大樓已回復正常供電之事實不符。準此,系爭工程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日止,扣除上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七日無法施工免計工期之期間,以及扣除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免計工期之日數,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期僅七百三十四個日曆天,較上開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應有之八百九十個日曆天工期,提前完工一百五十六個日曆天,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著無疑義。
(二)被告稱原告逾期完工,無非係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水電工程完工日起三十個日曆天完工,以及認為水電完工日為上開原證五號函所載正式送電之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而非送水之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為由,惟查,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分別於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期限及完工期限,並原告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非自水電工程完工之日始進場施工,是被告未就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開工期限及完工期限為一體之審酌,置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置之不論,斷章取義,逕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自有不當,被告一方面稱原告應遵守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開工期限內開工,另方面又稱不管原告「在工程完工前的工程進度如何?施工日數多少?必須在水電工程完工日起三十個日曆天(扣除例假日)完工,與前項之開工期限無關」云云,殊是矛盾。又,依上開原證五號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訓一字第二三四四號函所載,系爭工程所在之綜合教學大學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送電,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送水(見原證五號),而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既規定完工期限為「水」「電」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十個日曆天,自應以水、電工程均完工之日為計算之依據,被告以完成送電之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為計算完工之依據,未審酌當時尚未完成送水,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水電工程完工之日﹁不符,委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所謂水電工程完工日係指水電工程竣工之日,而非指送水送電之日云云,亦與上開原證五號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訓一字第二三四四號函之記載,顯有不符。況,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稱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工期,及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供電之日為水電工程完工之日(假設),惟如前項所述,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三十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十五日,及因佈線抽換展延工期七日,以及因被告相關之會議室桌椅、語言教室桌椅購置工程、及電力系統電源部份尚未施作完成及無法配合,致使系爭工程無法施作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計一百八十九個日曆天,又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因颱風不計工期二個日曆天,以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因電力系統故障無法施工計七個日曆天,是縱以被告所稱之水電工程之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計算三十個日曆天,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但計入上開展延及無法施工不計工期之日數,原告只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完工,即不負逾期責任,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申報完工,自無逾期責任可言。
(三)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進行初驗,當時因被告不承認其有電力供應不足之缺失,而認部份工程初驗不合格,經被告限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改善,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函知改善完成,惟經監造單位 莊耀山 建築師事務所會同被告所屬總務組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進行現場會勘測試結果,發現系爭工程中之語言教室視聽工程,被告所提供之兩迴路各僅15A合計30A之供應電源,而系爭工程所需用電量為80A,電力明顯供應不足,致系爭工程無法達成預期之要求與測試之效果,監造單位建議採電源迴路分流重新配線,此有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山建字第七九0一一三號函可證(原證十號),至此被告始相信原告所一再力陳其電力供應不足,影響系爭工程,應改善電力供應問題之建議。而系爭工程於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始正式驗收完成,期間即係為改善電力供應不足及因此所衍生之缺失,以及因被告要求變更國際會議廳之工程,要求將會議系統配線由串列式改為魚排式、及原主控機由主席控制改為置於控制室由專人操作及控制、以及新增可自設定只能有一人發言,發言完畢,才允許下一位按鍵發言,且同一時間僅允許一人發言等所致,惟系爭工程之電力供應係由被告負責,電力工程非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份,是有關電力供應不足之改善,自與原告無關,且係被告要求變更國際會議廳之工程,而與原證一號工程合約原來之設計不同,其因此變更所需之時間,自應由被告承擔,不得歸責於原告,而既係因被告電力供應不足,致使系爭工程無法達成預期之要求與測試之效果,以及因被告變更國際會議廳之工程,致無法完成初驗及正式驗收,自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核無疑義。又,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電力供應係由被告負責,電力工程非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份,有關電力供應不足之改善,本與原告無關,然為期系爭工程早日驗收完成,及基於與被告之合作情誼,經協調結果,由被告負責兩間語言教室之管路埋設(但被告只完成線槽開挖及土石清理,另線槽埋設等為原告代為施作),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兩間語言教室因電力不足之電源主幹系統配置及電源AC110及AC220分流迴路佈線,及語言教室系統因電源之改裝設備,以及因被告於地面切割開挖線槽時,鋸斷系爭工程兩間語言教室數處既有埋設之資訊控制線、音訊線、及管路,致使原已完工之線路又需全數重新採購及佈線,詎,被告竟將原告協助施作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上開電力改善相關工程及因不同供電方式所需配合修改原已完工工程設備之時間,以及上開因被告要求變更國際會議廳工程施工所需之時間,計算為系爭工程之逾期改善工期,殊失誠信。
(四)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線溝挖掘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三、
四、十三、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等日期均有進場為線槽及配線以外工程施工,以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帶回會議廳一百二十一支麥克風修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借出語言教室四十六台錄音機卡座攜回原公司測試調整、及自八十六年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原公司人員仍經常進入工地施工達一四0人次云云,關此,均是為改善上開所述電力供應不足及因此所衍生之缺失(見原證十六號),被告以此謂其無電力供應不足之缺失,實是混淆扭曲事實,且顯與上開原證十號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山建字第七九0一一三號函之內容不符,顯無可採。
(五)為明瞭上開工期之計算,謹檢附工期計算總表及系爭工程工期計算長條圖各乙份(原證十一、十二號),敬請鈞院參酌。
五、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分別延展工期十五日及三十日,為監造單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山建字第七九0一一二二號函中所肯認(原證十三號,惟該函認為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與事實不符,詳如前揭所述),且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將會議系統主機擴充器容量從原設計之六十席,增加為一百二十席,以及將列席用單體麥克風從原設計之七十三席,增加為一百二十席,追加之工程款達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為系爭工程總價之十一之一強(見原證二號),以及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增設投影機電動昇降機(見被告提出之書證七號),因該電動昇降機為進口品,且須高空安裝施作,耗費時日,是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十五日,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三十日,實屬合理。況,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均是於原有設計外,再擴充增加設備,而非刪除部份原有設計,而另以其他設計代替之,是除原合約規定之工期外,自應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再另計算合理之工期,否則工程項目及範圍增加,但工期卻不增加,豈不有違公平原則?又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附約中雖無延展工期之約定,惟未約定者,僅是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部份之工期不確定而已,並非謂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均無須延展工期。
六、原證一號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項固規定「工程開工、停工、復工、完工,乙方(即原告)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即被告)。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乙方不為報告者,甲方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然該條項規定應僅為訓示規定,縱未依該條項規定為之,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蓋若不如此解釋,則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有為報告或未為報告,均是以被告單方面之核定為準,而置原告應有之權利於不顧,豈符公平原則。且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僅是就系爭工程之開工、停工、復工及完工為規定,就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應否延展工期,應否免計工期,以及有無逾期及逾期責任之歸屬,並無適用餘地,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工,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原告均有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以書面報告,應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曾請求被告依原證四號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該期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惟被告片面無理認定原告有應逾期罰款情事,而不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之遲延給付,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估驗計價單可稽(原證十四號)。
八、原告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協調會時即已提出電力不足之問題,然原告一直未予正視及改善,被告謂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出,實為昧於事實之詞,此有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協調會紀錄可憑(原證十五號),而當時雖尚無正式送電,惟如被告所稱既有臨時送電,自仍是有電力不足之問題,被告辯稱未正式送電,即無電力不足之問題等語,顯與其自承有臨時送電之事實,相互矛盾。又,被告確有電力供應不足之缺失,致影響系爭工程無法達成預期之要求與測試之效果,有卷附原證十號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山建字第七九0一一三號函可稽(見原證十號),不容被告空詞否認,且即因原有設計之電力供應不足,而將原設計之AC110V之電力供應系統,變更為AC110V及AC220V之分流迴路配置,重新埋設管路及配線,且因電力系統之變更,被告必須將系爭工程之設備由原有之ACII0V交流供電,變更為DC直流供電,被告謂其無電力供應不足之問題,而是原告於施工配線時,為圖方便將電源線與訊號線共構管路,造成電磁波干擾訊號所致云云,純係被告為免卻設計錯誤之卸責之詞,完全與事實不符,此觀上開原證十號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山建字第七九0一一三號函之記載即明。另,依被告提出之書證十六號上所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協調結果,被告應負責變更電力供應系統之﹂管路埋設﹁,非如其所稱僅負責挖線槽溝(見被告提出之書證十六號),然被告僅施作線槽切割(見被告提出之書證十七號),未完成其應負責工作,其因此所造成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九、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複驗不合格,係因電力供應不足所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勘確認電力供應不足之問題),此觀原證十號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山建字第七九0一一三號函即明(見原證十號)。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複驗之不合格,係因高壓變壓器故障(被告承認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高壓變壓器故障)、電源問題、以及國際會議廳會議系統部份依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要求變更設計所致,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十、謹將系爭工程未逾期完工及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表列「系爭工程施作障礙因素之處理及時程說明」乙份(原證十六號),呈供鈞院敬請參酌。惟除上開「系爭工程施作障礙因素之處理及時程說明」所載外,尚有下述延展及免計之工期未予列入,應併予斟酌:(一)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十五天(見原證十三號),(二)第二次變更設計延展三十天(見原證十三號),(三)佈線抽換延展七天(見原證十三號),(四)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颱風二天,(五)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十七日電力系統故障八天(見原證八、九號),(六)原證一號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免計工期日。
十一、敬請鈞院函請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中施作完工之國際會議廳工程,是否與原證一號工程合約所附一樓會議室圖面不同,而有左揭工程之變更:
(一)會議系統配線由串列式改為魚排式。
(二)原主控機由主席控制改為置於控制室由專人操作及控制。
(三)新增可自設定只能有一人發言,發言完畢,才允許下一位按鍵發言,且同一時間僅允許一人發言,而原證一號工程合約原是設計同時最多可有五人發言,超過五人時系統自動切斷所有發言。
按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後,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始正式驗收完成,除因電力供應不足之因素外(見原證十號),尚有被告要求變更前揭所示國際會議廳工程之原因,已如前述,有關此部份工程之變更,雖無書面,惟敬請鈞院函請鑑定已施作完工之國際會議廳工程與系爭工程合約原來之設計,是否有前揭所示之變更不同,即可明瞭。至於被告辯稱會議系統配線由串列式改為魚排式,其並不清楚,係由原告及監造建築師負責云云,姑不論其所言非屬事實,惟監造建築師既是由被告所委任,其焉能推稱其對會議系統配線由串列式改為魚排式,並不清楚?
十二、退萬萬步言之,如鈞院仍認為原告應負逾期完工或改善逾期之責任(假設),惟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府工三字第八三0二0一五八號函所載,有關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統一工程合約逾期損失賠償限額,如屬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0府工三字第八00八0九一三號函修訂罰額上限後之工程,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原證十七號),而系爭工程合約係簽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見原證一號),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依法應遵守上開臺北市政府之函令,是本件如認為原告應負逾期完工或改善逾期之責任(假設),其違約金之金額亦應依上開函所示,以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十分之一為限,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按每日依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云云,顯屬過高。又,被告稱上開函所示之營繕工程係指營建或建物修繕工程而言,於系爭工程並無適用云云,純屬被告片面限縮解釋,毫無根據之詞。另,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之安裝及工資部份之費用,僅佔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五,其餘均為系爭工程所需儀器、機組、材料之費用,然依此而言,斟酌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受之利益,以及系爭工程所需之儀器、機組、及材料等均已交付予被告,屬被告所有,被告因系爭工程所需支付予原告之費用其實僅有所謂之安裝及工資部份之費用而已,其違約金之金額自亦應以不超過安裝及工資費用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為限,被告主張按每日依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有違公平及誠信。
十三、由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一直電力不足。所以莊耀山設計師才建議須要另裝設電源。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由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中施作完工之國際會議廳工程,是否與原證一號工程合約所附一樓會議室圖面不同,而有下揭工程之變更:(一)會議系統配線由串列式改為魚排式。(二)原主控機由主席控制改為置於控制室由專人操作及控制。(三)新增可自設定只能有一人發言,發言完畢,才允許下一位按鍵發言,且同一時間僅允許一人發言,而原證一號工程合約原是設計同時最多可有五人發言,超過五人時系統自動切斷所有發言。
原證一號: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記錄表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投標須知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訓一字第二三四四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原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利揚字第一二四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利揚字第一一八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被告便箋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二字第二九五一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訓一字第三一九一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號: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山建字第七九0一一三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工期計算總表乙份。
原證十二號:系爭工程工期計算長條圖乙份。
原證十三號:莊耀山建築施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山建字第七九0一一二二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估驗計價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號:系爭工程施作障礙因素之處理及時程說明乙份。
原證十七號: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府工三字第八三0二0一五八號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查原告因工程拖延逾期完工又改善逾期,不服扣款,於正式驗收後經一再催促,拒絕於工程費決算書及包發工程竣工計算書蓋章,致被告不能完成付款手續。因此,系爭問題為工期計算,非被告不願支付。
一、估驗計價問題:
(一)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中投標須知第十三條(二)規定,原告(乙方)於開工後每月均可以書面向被告(甲方)申請估驗計價,按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撥付工程款(見證一)。原告共提出二次估驗計價申請,被告已第一次如數撥付,第二次申請係在初驗合格之後,因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及改善逾期之情形,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因逾期完工應賠償被告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之損失,因改善逾期每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之罰款,賠償損失及罰款被告均得在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逾一千萬元,工期必須報經被告之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備才可精算工程餘款,復因原告之估驗計價內容有多項錯誤(見證二),經函請更正後即未再送還,致仍無法撥付,其過失在於原告之遲延及不願補正估驗計算單所致,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二)第二次估驗問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始接到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山建字第七九○一○二號函送原告之第二期估驗計價單,係在初驗(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見證十三)合格之後。至於原告何時將估驗計價單送至建築師事務所則被告不得而知。被告接到建築師事務所轉來之估驗計價單在初驗合格之後,即必須依照合約之規定,計算工期及罰款後才能辦理付款,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北市訓一字第八七二○○三一三○○號函檢還第二期估驗計價單及其他相關文件給建築師事務所,請速更正補齊(證二十五)。
(三)驗收付款問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無論初驗或正驗合格,均必須計算有無逾越工期造成罰款情形,經核算逾期日數及應罰款金額,從未領工程款中扣除罰款後,付給剩餘之工程款。原告不但嚴重逾越工期,且對核算之逾越工期不承認、不接受,故未開立發票給被告,竣工計價書不蓋印見證三,致被告無法辦理付款手續,應由原告負怠於請款作為之責任,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原告起訴應無必要。
二、完工逾期問題: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開工期限: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開工通知書起三日內正式開工」:係乙方應遵守合約,在甲方通知起三日內必項開工,以免工程延宕並防乙方不履行合約。
(二)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水電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十個日曆天完工」:係規範乙方必須在綜合教學大樓之水電工程完工日起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因水電工程之完工繫於土木建築工程之進度,處於不確定狀態,本工程又繫於水電工程之進度,亦屬不確定狀態,水電完工前之施工期間隨之無法確定,是故合約中並無施工日數之規範。而水電工程完工,作為系爭工程完工最後期限之起算點應無疑義。也就是不管乙方在水電工程完工前的工程進度如何?施工日數多少?必須在水電工程完工日起三十個日曆天(扣除例假日)完工,與前項之開工期限無關,合先敘明。
(三)原告就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完工期限之認知是肯定的,從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五)利字第一三七號致被告之函(見證四)中「說明(一)本工程工期原定為水電工程完工後三十日曆天,後因故停工暫緩施作(已核備在案)。
(二)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復工,按三十日曆天計算,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完工。」可以證明。
(四)有關水電完工之爭議,原告主張之水電完工日應為供電、供水之日,即完成供水(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日。然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指水電工程完工之日,本應以水電竣工(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見證五)之日為水電工程完工日,被告之稽核小組為顧慮原告在施工時必須用電,乃決議以供電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見證六)為水電完工日。實際上在供電之前,即已接有臨時電源,供各項施工之用,故是否正式供電,並不影響工程之施工。
(五)本案依兩造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所訂之視聽簡報設備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水電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十個日曆天完工。
」。本件被告所有教學大樓(施工處所)水電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竣工,原本應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原告工程完工期限。但被告考慮原告施工方便,為展現最大誠信,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供電完成起算,已屬寬厚。被告另主張應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供水日起算完工期限,殊屬無據。良以水電供應屬自來水公司與電力公司,並不在水電工程承攬人,從而工程合約所稱之「水電工程完工」,應指承商所承造的室內水電工程而言,原告既為工程包商,殊無不知之理。
(六)停工復工及應扣除工期問題:
1、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並無延展工期之協議及條款(見證七)。
2、會議廳及語言教室桌椅問題:自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停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復工(見證八),計停工一百八十一天,因此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供電起算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扣除工期二十四天。
3、應原告之申請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因抽換管線扣除工期七天。
4、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高壓變壓器故障扣除工期二天(十月十日國慶日不計工期)並非八日(見證九)。
5、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送電起三十個日曆天,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應完工,因扣除桌椅停工的二十四天(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廿四天),抽換管線停工七天,故實際應完工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始申報完工。自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止,扣除颱風二天(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原告指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兩日並無因颱風放假),第一次高壓變壓器故障二天(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共逾期九十二天(見證十)。
(七)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問題:
1、工程之變更設計有三種情形,即增加工程、減少工程及調整工程(不增減),無論任何一種情形,並非必須調整工期。以系爭工程之合約規定(見證一),凡工期之變更或停工、復工均須由乙方(原告)提出申請,經甲方(被告)同意核定,或由甲方逕行通知乙方。第一及第二次變更設計,無論在議價或訂立附約時,乙方並未提出延展工期之申請(見證七、二十三),甲方亦未主動核予延展工期之情形。
2、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應延展十五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延展三十日,殊屬違誤。駁斥如下:
(1)依被證七號「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附約」第十點明定「付款辦法及一切條文同原工程合約」。既定為「一切條文」,自包括完工期限。足證兩造間在變更設計上已合意不延展完工期限。
(2)依被證四,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五)利字第一三七號函中說明:本工程工期原定為水電工程完成後三十日曆天...」亦顯見原告早知不因變更設計而延展完工期限。
(3)第一、二次兩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為系爭工程費之十分之一,縱使依原告所言需延展工期亦袛能延展三個日曆天(按合約第五條(二)完工期限為三十個日曆天之十分之一計算,見證一)。
(八)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見證一),係計算工期之規範,甲乙雙方均須遵守,而非謹是訓示規定而已。否則,雙方都可自行作任何主張,如此,置合約如廢紙,非但爭執永無寧時,且形成強凌弱,必造成整個社會秩序之蕩然。
(九)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七)山建字第七九○一○七號函原告,就其對於工程計算之疑(異)議,作了詳細之補充說明。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七)山建字第七九○一一五號函原告,若尚有有利之相關文件於文到一週內補齊。唯原告並未再出任何對工期計算之有利文件(證廿四)。
三、改善逾期問題:
(一)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初驗有四大項十小項不合格,不合格部分限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以前改善完竣(見證十一)。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三)項「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乙方不得異議。」對初驗不合格部分,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進行第一次複驗結果,乙方尚未完成改善,無法驗收(見證十二),故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完成改善初次驗收合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見證十三為止,為改善逾期之期間。
(三)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複驗不合格之次日(即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報改善完成(經初驗合格)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改善逾期。期間扣除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高壓變壓器故障停工一百十四天(雖原告仍繼續進場施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九日,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兩次颱風扣除七天,共計改善逾期一百八十七天(見證十)。
(四)原告認為初驗不合格係因語言教室電力供應不足所致。此乃推託之詞,事實如下:
1、初驗不合格項目包括會議廳、音樂教室、韻律教室及語言教室都有。而非原告所指的袛有語言教室而已(見證十一)。
2、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廿一、廿二日之監工日報表工作內容(1、語言教室─教師用多能主控機、教師用卡式錄音座、學生用卡式錄音座測試。2、語言教室管線檢測。3、語言教室─耳機麥克風、學生用卡式錄音座測試。4、語言教室─系統測試調整)看(見證十四),既已經過測試調整且申報完工(見證十五,為何會有電力不足之情形?㮀
3、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提出語言教室電力不足問題。被告為配合原告儘速克服因難,乃於當天下午由監造建築師事務所 許金興 、被告總務組丙○○、 高義雄 及原告代表 楊遵隆 在總務組辦公室協商決定,採電源迴路分流方式改善(見證十六),由被告負責挖線槽溝,原告負責線溝埋設及重新配線,原告並未要求需要停工。被告依協商決定,即積極準備材料、工具,自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起,動員技工、工友在原告所訂寬度、深度及位置下(原告訂做線槽規格,亦無挖斷原配線問題)日夜加班趕工(見證十七),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完成線槽挖掘。原告於線溝挖掘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三、四、十三、十七、十八、廿一、廿二、二六日等日期均有進場為線槽及配線以外工程施工(見證十八),足見原告未能如期改善完成,並非語言教室之電源問題。因此自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期間,原告所為之一切系爭工程作為均係初驗缺失改善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見證十一、十二、二十及二七)。
4、語言教室埋設線槽,重新配線、配電,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完成,原告並函知被告系爭工程可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前改善完成(見證十九),並於八十六六月十日函報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改善完成,敬請擇期驗收。然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初驗之第二次複驗結果尚有會議廳及語言教室之工程缺失未完成改善(見證二十),由此可明系爭工程之改善逾期並非在於語言教室之電源問題。
5、再就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帶回會議廳一百二十一支麥克風修理(見證十八);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借出語言教室(E四○二)四十六台錄音機卡座攜回原公司測試調整(見證二十一);自八十六年廿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止之期間,原告公司人員( 李長溪 、 張福林 、 李明洲 、楊遵隆、劉南旭)仍經常進入工地施工達一四○人次,不分平時或假日,被告在高度配合的情形下,給予原告最大之方便(見證二十二)。由以上三件事實可證明原告乃在藉語言教室的小問題,規避自行開發產品技術難以克服而改善逾期之推卸責任。
(五)原告主張改善延期,係因國際會議廳工程問題;殊屬違誤:
1、原告所謂會議系統之配線如何由串列式改為魚排式,被告共並不清楚。因配線屬隱密部分,驗時未驗該部分,係由承包商及監造建築師負責(見證十一)。
2、原告所謂原主控機由主席控制改為置於控制室,由專人操作及控制一事:依照合約之會議廳視聽工程規範表第四項主控機會議系統控制主機第1款「一部主機可控制主席機及出席機共六十部,並可加上十部翻譯機,所有器材為12PIN之接頭」,第4款「當出席人員超過五人同時發言時,主機自動切掉出席機之麥克風,此時僅主席機可發言以維持會場次序」。可見主控機可控制出席機麥克風及主機機麥克風,而主控機係在控制室由專人管理,並非在主席席位。再就規範表第五項會議系統主席麥克風單體之第1款「具有控制會場次序之按鈕,按下此按鈕可切掉所有出席機之麥克風發言,以免擾亂會場次序」(見證廿九)。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一知半解,難怪一直無法完成缺失改善而逾期日久,就不足為奇了。
3、會議系統之出席機麥克風,依合約規範之設計,同時可有五人發言,驗收時即有測試與合約相符,並未作任何變更,現況亦是如此,不知原告此言從何而來?㮀
4、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品質不良,驗收後屢生故障,且維修怠慢,每每多次催促仍相應不理,致影響被告之業務甚鉅(見證三十)。
(六)原告主張電力不足問題:
1、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協調會時所提係「視聽教室主控室及語言教室無電源」,而非電力不足(見證廿六),且系爭工程之綜合教學大樓水電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日廿五日竣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始供電(見證五),而原告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即提出電力不足問題,此時非但水電工程未竣工未送電,根本沒有電,係以自舊大樓接臨時電供應,那來電力不足?㮀
2、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原告提出語言教室電力供應不足,致影響系爭工程無法達成預期之要求與測試之效果。其真正原因係原告於施工配線時,為圖方便而將電源線與訊號線共構管路,造成電磁波干擾訊號所致。是故,原告乃依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採分流迴路方式配置,廢棄原配線路而重新配線(竟然誣賴被告於切割線槽漕時割斷其配線)。再說於鋼筋混凝土上之樓地板上,切割十公分見方之槽溝,並非一件容易的事。是以由被告訂作溝漕,係經雙方協商同意之分工。
(1)依監造建築師設計之語言教室之電力各為一一○V三○A,並非原告所的合計三○A(見證廿八,設計圖)。可見原告之所以需要八○A之電力,乃係其自行開發之產品比原設計耗電所致。
(2)兩間語言教室之電源,由水電工程按設計提供至教室設開關箱,自開關箱以後如何接用係屬原告之問題。因原告將電源線與訊號線共構一管路,致產生電磁汳干擾訊號之情形,而原告竟假藉電力不足來推託逾期之責任。
(3)兩間語言教室之一間(四○一室),依合約之規範表第一項教師用多功能主控機第2款「學生電視為RGBMONITOR可顯示八種畫面與主控機同步,並可由主控機控制更換學生畫面」之規定,可見本應有學生螢幕之設備,因設計時詳細表未列,被告為暸解主機是否有此功能,乃另購四十二台學生螢幕以為驗收之測試。是以該四十二台螢幕之網路連線仍為該語言工程所應含括殆無疑義(見證廿九)。
四、次查本件原告遲誤完工期限九十二天、遲延改善一百八十七天,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遲誤期限應按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本件合約總價一千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逾期改善遲延一八七天應罰款三、七四一、○二三元,逾期完工九十二天應賠償一、八四○、五○三元,合計五、五八一、五二六元。依工程合約前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自得在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被告並無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給付之義務。
五、本件之違約金乍視之,似乎有過高之處,且台北市政府亦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0)府工三字第八○○八○九一三號函頒布營繕工程統一合約第二十條有關逾期損失規定略以:「...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但查:
(一)台北市政府前函所頒之「營繕工程統一合約」,其適用對象以「營建或建物修繕工程」為適用對象。蓋其所以限定逾期損失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乃考量八十年間營建業蓬勃發展,承商鳩工及買料不易,公共營建工程招標往往流標,尤其公共工程經濟損失舉證不易,所作之規定(毋寧為讓步)。
(二)所頒「統一合約」不適用於營繕工程以外其他工程及其他採購合約。此自其所頒為「台北市營繕工程統一合約」自明。
(三)系爭合約並非營繕工程合約,此見被證一合約全名「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視聽簡報設備工程合約」自明。再查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標單記載如下:
1、綜合教學會議廳視聽工程標單記載總價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正(證三十一),其中購買儀器、機組、材料佔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一元(證三十一第一─二十三項、第二十五─三十四項、第三十六項、第三十七項)。而工資僅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證三十一第二十四項及第三十五項)。
2、音樂教室視聽工程標單記載總價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其中購買儀器、機組、材料八五五、八五○元,工資佔五二六五○元(證三十二)。
3、韻律教室視聽工程標單記載總價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其中購買儀器、機組、材料佔六九四、○五二元,工資僅佔五九、五六六元(證三十三)。
4、語言教室視聽工程標單記載總價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其中購買儀器、機組、材料佔二、七六一、二五一元,工資僅佔一三八、○一三元(證三十四)。
5、語言教室視聽設備工程標單記載總價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其中購買儀器、機組、材料佔一、一五七、二四七元,工資僅佔一一三、九四○元(證三十五)。
自前揭標單記載顯見系爭合約之標的是「採購視廳機組及安裝工程」應無疑義。其不適用台北市政府函頒之「營繕工程統一合約」第二十條之拘束。
六、本案牽涉電力不足時間非常短,只有七天。工程遲延有壹佰多天。雙方協商由被告做出U型槽,而線路埋設還是由原告負責(被證十六)。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被告已經將U型槽完成。
七、末按本件因原告之遲延完工及遲延改善,嚴重影響被告之教學成果,更使受訓學員誤認被告效果不彰,予市府團隊成員不利影響,實非區區數百萬元之補償可比。反觀本件工程有關安裝費用(工資)全部不過五○九、二八九元,佔總價之百分之五。以其絕對值五○九、二八九元而論不過是區區二百人次工資,乃原告竟遲延二百七十九天,由此可見原告履約之輕率與欠缺誠意,若未予原告嚴格依合約約定之違約處罰及賠償,則公共工程之品質與完工期限將無法維持,於社會大眾之福祉將造成不利影響。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證一、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證二、被告(八七)五、十八北市訓一字第八七二○一二四八○○號及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利金字第○五一○○一號函影本各乙份。
證三、被告(八七)六、四北市訓一字第八七二○一四八○○號、(八七
)六、十二北市訓一字第八七二○一五六七○○號、(八七)六、二四北市訓一字第八七二○一六三六○○號、(八七)六、一九北市訓一字第八七二○一六五五○○號、(八七)七、三北市訓一字第八七二○一七二四○○號,及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利金字第○六二三○二號函影本各乙份。
證四、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五)利字第一三七號影本乙份。
證五、被告(八四)十、四北市訓一字第二六七四號影本乙份。
證六、被告(八五)七、二十北市訓一字第二三四四號影本乙份。
證七、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附約影本乙份。
證八、原告可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進場施作傳真影本乙份。
證九、被告(八五)十、十七北市訓一字第三一九一號影本乙影本乙份。
證十、工期計算表影本乙份。
證十一、初次驗收紀錄影本乙份。
證十二、複驗紀錄影本乙份。
證十三、初驗之第三次複驗、初驗合格影本乙份。
證十四、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日監工日報表影本各乙份。
證十五、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報告書影本乙份。
證十六、莊耀山建築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山建字第七九○一一三影號函本乙份。
證十七、被告員工加班請示單影本五張及加班人員名冊影本四張。
證十八、被告進(出)大門人員登記簿影本十張。
證十九、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利金字第五二九號函影本乙份。
證二十、初驗之第二次複驗影本乙份。
證二十一、原告借出錄音卡座申請書影本乙份。
證二十二、被告進(出)大門人員登記簿抄本十三張。
證二十三、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附約及議價紀錄表影本二張。
證二十四、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八七)山建字第七九○一○七號函及附
件、(八七)山建字第七九○一一五號函、(八七)五、十九北市訓一字第八七二○一二六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山建字第七九○一一六號函影本四件。
證二十五、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山建字第七九○一○二號函、(八
七)二、十二北市訓一字第八一二○○三一三○○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山建字第七九○一○四號影本三件。
證二十六、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北市訓一字第一一七二號函及協調會紀錄影本二件。
證二十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利金字第六七一號函、完工報告書影本二張。
證二十八、語音教室設計圖一張。
證二十九、視聽簡報設備工程品名規格表共三十二張。
證三十、催促原告維修系爭工程設備函及電話紀錄影計十三件。
證二十八、綜合教學會議視聽工程標單影本乙份。
證二十九、音樂教室視聽工程標單影本乙份。
證三十、韻律教室視聽工程標單影本乙份。
證三十一、綜合教學會議視聽工程標單影本乙份。
證三十二、音樂教室視聽工程標單影本乙份。
證三十三、韻律教室視聽工程標單影本乙份。
證三十四、語言教室視聽工程標單影本乙份。
證三十五、語言教室視聽設備工程標單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建築師設計之電源供應容量,是否足夠使符合該工程合約所安裝、施作之設備全面、同時正常運轉及他人先前已完成之水電工程,其原來依約所為電源系統之配置、佈線等,是否能提供足使前述設備全面、同時正常運轉之充足電源。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將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七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五十萬零八十七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四十萬零七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但書第三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之「綜合教學大樓視聽會議簡報設備工程」,工程總價原為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嗣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分別增加工程金額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及三十九萬九千元,是工程總價增為一千萬零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初驗合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正式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開工後每月底,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申請保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以及同條第(四)項規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繳納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詎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依上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七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依上開投標須知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初驗合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給付之工程款五十萬零八十七元,以及依上開投標須知同條第(四)項規定應於正式驗收完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之工程款四十萬零七十元,合計八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被告至今僅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尚有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以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完工逾期,原告主張之水電完工日應為供電、供水之日,即完成供水(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日。然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指水電工程完工之日,本應以水電竣工(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見證五)之日為水電工程完工日,被告之稽核小組為顧慮原告在施工時必須用電,乃決議以供電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見證六)為水電完工日。實際上在供電之前,即已接有臨時電源,供各項施工之用,故是否正式供電,並不影響工程之施工。本案依兩造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所訂之視聽簡報設備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水電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十個日曆天完工。」。本件被告所有教學大樓(施工處所)水電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竣工,原本應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原告工程完工期限。但被告考慮原告施工方便,為展現最大誠信,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供電完成起算,已屬寬厚。被告另主張應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供水日起算完工期限,殊屬無據。至有關停工復工及應扣除工期問題:1、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並無延展工期之協議及條款(見證七)。2、會議廳及語言教室桌椅問題:自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停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復工(見證八),計停工一百八十一天,因此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供電起算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扣除工期二十四天。3、應原告之申請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因抽換管線扣除工期七天。4、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高壓變壓器故障扣除工期二天(十月十日國慶日不計工期)並非八日(見證九)。5、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送電起三十個日曆天,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應完工,因扣除桌椅停工的二十四天(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廿四天),抽換管線停工七天,故實際應完工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始申報完工。自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止,扣除颱風二天(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原告指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兩日並無因颱風放假),第一次高壓變壓器故障二天(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共逾期九十二天。另改善逾期問題:(一)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初驗有四大項十小項不合格,不合格部分限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以前改善完竣。(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三)項「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乙方不得異議。」對初驗不合格部分,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進行第一次複驗結果,乙方尚未完成改善,無法驗收,故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完成改善初次驗收合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為改善逾期之期間。(三)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複驗不合格之次日(即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報改善完成(經初驗合格)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改善逾期。期間扣除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高壓變壓器故障停工一百十四天(雖原告仍繼續進場施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九日,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兩次颱風扣除七天,共計改善逾期一百八十七天。原告認為初驗不合格係因語言教室電力供應不足所致。此乃推託之詞。自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期間,原告所為之一切系爭工程作為均係初驗缺失改善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遲誤期限應按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本件合約總價一千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逾期改善遲延一八七天應罰款三、七四一、○二三元,逾期完工九十二天應賠償一、八四○、五○三元,合計五、五八一、五二六元。依工程合約前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自得在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被告並無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給付之義務。本件之違約金乍視之,似乎有過高之處,且台北市政府亦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0)府工三字第八○○八○九一三號函頒布營繕工程統一合約第二十條有關逾期損失規定略以:「...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但查:(一)台北市政府前函所頒之「營繕工程統一合約」,其適用對象以「營建或建物修繕工程」為適用對象。蓋其所以限定逾期損失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乃考量八十年間營建業蓬勃發展,承商鳩工及買料不易,公共營建工程招標往往流標,尤其公共工程經濟損失舉證不易,所作之規定(毋寧為讓步)。(二)所頒「統一合約」不適用於營繕工程以外其他工程及其他採購合約。此自其所頒為「台北市營繕工程統一合約」自明。(三)系爭合約並非營繕工程合約,此見被證一合約全名「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視聽簡報設備工程合約」自明。再查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標單記載如下:1、綜合教學會議廳視聽工程標單記載總價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正,其中購買儀器、機組、材料佔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一元(證三十一第一─二十三項、第二十五─三十四項、第三十六項、第三十七項)。而工資僅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證三十一第二十四項及第三十五項)。2、音樂教室視聽工程標單記載總價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其中購買儀器、機組、材料八五五、八五○元,工資佔五二六五○元。3、韻律教室視聽工程標單記載總價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其中購買儀器、機組、材料佔
六九四、○五二元,工資僅佔五九、五六六元。4、語言教室視聽工程標單記載總價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其中購買儀器、機組、材料佔二、七六一、二五一元,工資僅佔一三八、○一三元。5、語言教室視聽設備工程標單記載總價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其中購買儀器、機組、材料佔一、一五七、二四七元,工資僅佔一一三、九四○元。自前揭標單記載顯見系爭合約之標的是「採購視廳機組及安裝工程」應無疑義。其不適用台北市政府函頒之「營繕工程統一合約」第二十條之拘束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之「綜合教學大樓視聽會議簡報設備工程」,工程總價原為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元,嗣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分別增加工程金額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及三十九萬九千元,是工程總價增為一千萬零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最後申報改善完成,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初驗合格,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正式驗收完成,尚有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工程款未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記錄表、投標須知影本各乙份為證,應認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正式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已逾期九十二天云云,茲分析如下: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二)、(三)(五)項係規定「開工期限: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開工通知書起三日內正式開工」;「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水電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十個日曆天完工,若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辦理」;「因故延期: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原告)得申請甲方(即被告)核定延期日數」;「工程開工、停工、復工、完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從而就上開規定為一體之審酌,固以水電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十個日曆天為完工期限,然若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延誤工期時,自得延期,否則當無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所謂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核定延長完工日期之規定,是以被告辯稱無施工日數之規範及完全以水電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十個日曆天為最後完工期限,不管工程進度如何云云,即不可採。又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所謂「水電工程完工之日」,經查系爭工程有關水電部分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竣工,並通知原告依工程合約期限內完工等情,已有被告提出之其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訓一字第二六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可見應認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水電工程竣工時即為水電工程完工之日,且依文義解釋亦同,至於水電供應與否乃自來水公司與電力公司決定,並不在水電工程承攬人,故應認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之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從而被告之稽核小組以顧慮原告在施工時必須用電,乃決議以供電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為水電完工日,乃屬被告對於完工工期計算之讓步,自得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算完工日期,從而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送水之日起算完工日期云云,自屬無據。應認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本件工程得因故延展工期,已如前述,則應進一步審究者應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十五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十五三十日、因系爭工程佈線抽換展延工期七日,被告會議室桌椅、語言教室桌椅購置工程、及電力系統電源部份尚未施作完成之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之停工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因颱風不計工期、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工因電力系統故障無法施工之期間,應免計工期部分,是否應採計。經查:
1、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分別延展工期十五日及三十日,業為監造單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所是認等情,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山建字第七九0一一二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並無延展工期之協議及條款云云,自不可採。
2、又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颱風部分,被告則抗辯應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二天,兩造並分別提出工期總表為憑,但無論如何,得以確定者為兩造對應扣除二天颱風部分則不爭執,應認本件完工工期至少應有二天之颱風免計工期。
3、第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工因電力系統故障無法施工之期間部分,被告固對曾因電力系統故障無法施工等情不爭執,惟辯稱電力系統故障期間僅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十月十一日(其中十月十日為國慶日為例假日)二工作日云云,惟查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電力系統故障起,被告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始接獲被告函知復工共八天,並經 莊燿山 建築師事務所確認應予扣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金字第三九五一號函請暫緩工期、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訓一字第三一九一號函、莊燿山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七)山建字第七九0一0七號函影本在卷可證,此外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電力系統故障修復後隨即通知原告復工,應認因電力系統故障無法施工之期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共八天(扣除十月十日國慶例假日),並應扣除工期。
4、因被告之會議室桌椅、語言教室桌椅購置工程而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停工日期部分,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四)利揚字一二四號函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八五)利揚一一八號函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再進場施工等情,有上開二函文及被告便箋影本在卷可查,且此部分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停工,自均應扣除,故被告抗辯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送電之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止,自不可採,應認此部分有一百八十一天工期應扣除。
5、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佈線抽換展延工期七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綜上所述,應扣除之工期共為二百四十三天(15+30+2+8+181+7=243)。
(三)從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倒扣二百四十三天,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顯然並未超過原約定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完工日期,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部分,並未逾期,被告所辯原告逾期九十二天云云,即屬無據,應不可採,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規定扣抵按日千分之二之逾期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請求完工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
六、續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完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進行初驗時,係被告不承認其有電力供應不足之缺失,而認部份工程初驗不合格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初驗有四大項十小項不合格,不合格部分限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以前改善等語,並提出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訓一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初驗收紀錄影本附卷可查,原告既在上開初驗紀錄上簽名,自已承認該紀錄上所列工程不合格項目及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限期改善部分,故至八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止期間應無法歸責被告電力供應不足而致原告工程初驗不合格。又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進行現場會勘測試結果,發現系爭工程中之語言教室視聽工程,被告所提供之兩迴路各僅15A合計30A之供應電源,而系爭工程所需用電量為80A,電力明顯供應不足,監造單位建議採電源迴路分流重新配線等情,此有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山建字第七九0一一三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而系爭視聽會議簡報設備工程所設計之電源供應容量,E語言教室設備合計約二十三安培,雖指明使用預留單相二線式AC110V30A電源,但現場並未預留上述電源,他人先前已完成之水電工程,就其原來合約所電源系統之配置,佈線在E語言教室週邊埋設有110V15A之插座回路,若供系爭視聽會議簡報設備工程之電源全面同時正常運轉使用,明顯不足等情,亦有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電程會總字第0四0三號函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應認系爭工程有關語言教室部分確有電力不足之情事。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工程開工、停工、復工、完工,乙方(指原告)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指被告)。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是以原告已未舉證證明曾以書面向被告陳明停工,並經被告核定延期,是否得扣除工期,已有疑問,況依上開初驗紀錄可知,初驗不合格項目包括會議廳、音樂教室、韻律教室及語言教室,並非僅在原告所指的袛有語言教室而已。且查系爭工程語言教室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埋設線槽,重新配線、配電,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完成,原告並函知被告系爭工程可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前改善完成等情,亦有原告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利金字第五二九號函、被告員工加班請示單影本在卷可查,可見電源不足問題,已在八十六年五月底解決,且原告並於被告線溝挖掘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三、四、十三、十七、十八、廿一、廿二、二六日等日期進場為線槽及配線以外工程施工等情,此亦有被告假日暨晚間進(出)入大門人員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查,足見原告未能如期改善完成,亦非完全係語言教室之電源問題。甚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初驗之第二次複驗結果原告仍尚有綜合教學會議廳及語言教室之部分工程缺失未完成改善等情,有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複驗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另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一日亦分別有帶回會議廳一百二十一支麥克風修理、借出語言教室(E四○二)四十六台錄音機卡座攜回原公司測試調整、自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止之期間,原告公司人員仍經常進入工地施工等情,並有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便箋、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借出申請書、被告八十六年度假日暨晚間進(出)入大門人員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自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第一次初驗不合格限期改善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報改善完成之日止之期間,原告主要仍係針對系爭工程有關初驗時之缺失為改善行為,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複驗不合格之次日即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報改善完成止,期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高壓變壓器故障停工一百十四天、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九日及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兩次颱風七天,共計改善逾期一百八十七天(000-000-0=187),原告主張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均為被告改善電力不足所致,其初驗改善未逾期云云,即不可採。
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三)項「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乙方不得異議。」,從而被告得對原告科以三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違約金(00000000X0.2%X187=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原告復主張依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統一工程合約逾期損失賠償限額,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本件亦應以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十分之一為限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三府工三字第八三0二0一五八號函影本為證,惟按台北市政府所頒之「營繕工程統一合約」,應以營建或建物修繕工程為適用對象,而觀之系爭合約之標的是「採購視廳機組及安裝工程」,自不適用台北市政府所頒之營繕工程統一合約第二十條之規定,且原告延誤改善逾期達一百八十七天,嚴重影響公共工程進度,核被告依約提出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尚非屬過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尚有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工程款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有逾期改善遲延一八七天之情,依約應罰款0000000元,已如前述,從而依被告主張抵銷上開三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四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工程完工日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