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二0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二0三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丙○○○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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