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使用,借用後乙○○因恐甲○○借車期間發生意外須負車主責任,乃同意暫將該車以甲○○之名義登記,詎甲○○於借用後約十日向監理機關辦妥過戶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自己持有乙○○所有之該車,持往屏東市○○路附近「宏安」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擅將該車侵占入己。嗣經當舖流當該車,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轉售過戶他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將前揭車輛,典當二十八萬元一節,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典當前有經過告訴人之夫 陳天才 同意,且車輛在伊名下,沒必要予以侵占當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被告經常向其借車,借車後均二、三日即歸還,本次借車
後未還,其向被告摧討,被告均推拖不還,直至八十六年間向監理所查詢,才知悉該車已被過戶,被告始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書據借條,表示欲原車歸還,如無法還車,則折合現金償還,其借車給被告時,並無同意被告處分該車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二九號另案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偵審中指述甚詳,又被告於借車後約十日,告訴人因恐被告借車期間發生意外,乃同意將該車戶於其被告名下等情,亦據被告在前揭詐欺案件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此有該案原審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五頁),是告訴人將前揭車輛交付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自明。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陳稱「未同意車輛過戶予被告,係被告擅自取其放置車
內之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云云,惟告訴人確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證人 沈家弘 持交被告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沈家弘在前揭詐欺案件偵審中結證屬實(參前揭詐欺刑事判決),雖証人沈家弘嗣於該案件二審及原審審理時改口陳稱「因被告積欠伊債務,要求伊出庭作證告訴人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伊持交被告辦理過戶,始願向其清償債務,伊為求債務問題能獲得清償,故以前作出不實之供述」云云,然證人沈家弘嗣後證詞變異,係因告訴人與其夫陳天才向伊說明作偽證與被告同一罪名,並要求伊書立之前之證詞係虛偽不時之具狀後,始為相反內容之證述一情,業經證人沈家弘於本院陳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是證人嗣後所為相反內容之證詞,應係係受告訴人影響之故,且衡諸常情,身分證、印章等物,係一般人日常生活常用之重要物件,若非告訴人所交付,被告豈可輕易取得,況依告訴人所陳,其既經常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豈有不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另妥為保管,反將之與行車執照同置於車內,而任由被告辦理過戶之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其證件將車輛過戶一節,尚難採信,此部分事實應以被告之供述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所辯「當車款項有拿給陳天才,沈家弘可證明此事」云云,然證人沈
家弘業於原審證稱車子典當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又證人 劉麟貴 於前揭詐欺案件原審審理中已證述「被告有到告訴人家中要求和解,我當時在告訴人家中泡茶,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夫妻表示,他未經同意將車子典當,願意賠五十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之原審審判筆錄影本),此外復有被告所簽借條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二二頁),足證被告嗣經告訴人發覺其將車輛典當後,乃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書立借條,表示近日歸還原車,然因該車早遭當鋪流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轉售過戶他人,參本院卷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份),遂於同年九月間又書立和解書,坦承擅將車輛典當,並表明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賠償告訴人等情。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將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該車典當
或出售,被告持有該車,自僅可為通常之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車,被告於取得該車後,卻將該車典當處分,其典當該車自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上情,無非為己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和解書一份附卷為證(雖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以被告和解後用以履行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假意和解,惡性重大云云,然此純係雙方和解後被告之履行能力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屬惡性重大,而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尚得循民事途徑求償,併此敘明),原審未及審就雙方和解情狀並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資為量刑審酌情節,尚有未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予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雖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執稱被告犯後不知悔過,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向友人借用車輛,卻擅將車輛典當得款二十八萬元之犯罪情節,事後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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