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力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O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向被告顯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東公司)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五八七、五八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O廠房(下稱係爭廠地),雙方並約定至遲應於同年九月底付清尾款並交付係爭廠地,原告並已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期款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前交付第二期款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上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合計原告已交付價金五百萬元,惟原告交付前開價金並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繳交契稅後,始發現被告甲○○明知係爭廠地前以出具切結書,於領取工廠登記證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轉售土地,被告公司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刻意隱瞞詐稱可於八十六年九月底移轉並交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九十二條規定具函向被告為撤銷承買係爭廠房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但無法律上原因之價金,惟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原告始知受騙,爰向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