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他人機車犯行,辯稱:上開為警查獲機車係伊於八十七年間向證人丁○○分期購得,已騎用二年多了,並非竊得而來,且該機車之車牌及行照係因酒醉遭警查扣云云。然查,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所失竊之贓車乙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可見上開機車在被告所稱向證人丁○○購得之八十七年間尚未失竊,被告如何能取得使用?且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有賣他是GLH─一七六號、引擎號碼FG○五六三○六號機車,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的,但沒有賣他GQA─八一一號機車」(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他(指被告)有向我買機車,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實為七月)買的買二台,舊的引擎號碼FG○五六三○六,新的尚要領牌照,所以不知道引擎號碼」、「因時間久了我忘記機車的顏色,但我可確定其中一台是五十CC的 三陽 恰恰,另外一台是 迪爵 :::」、「該車(指被告向之購買之機車)是他人以舊車換新車時留下來的,我有看他的行車執照,顏色與引擎號碼均沒有錯,後來才過戶給被告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我之前有過以舊車與車行換新車的方式買車,那是在八十六年的時候,我記得車子是綠色的一二五CC機車,過戶的手續都是車行的人幫我辦理的」、「(提示卷附扣案機車相片問是否之前屬其所有)照片這樣看不出來,但我以前並沒有過白色的機車」證詞相符。蓋證人丁○○既已在向證人丙○○買賣舊車之際核對該車之引擎號碼及顏色無誤後收受,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欲買受時,在機車買賣訂購書上明確記載舊車迪爵之引擎號碼(FG○五六三○六)及牌照號碼(GLH─一七六號),則身為舊機車買受人之被告,更應對欲買受機車之引擎號碼是否相符乙事予以注意,以防購得贓車,又怎會不查看機車之引擎號碼而逕予買受?況其向證人丁○○買受GLH─一七六號舊機車之時間,尚早於被害人乙○○失竊其所有GQA─八一一號機車達九個月之久!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迪爵機車,應非其向證人丁○○所購買之舊迪爵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