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十三之五號住處,竊取其前夫之父甲○○之郵局存摺與印章,旋至基隆市○○路○○○號基隆郵局第十二支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甲○○之印章,並偽以甲○○名義填寫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提款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提款單乙紙,再持之交付郵局職員,使該職員誤以為存戶甲○○擬提款,而陷於錯誤,將現金三千元交予乙○○,因認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三罪間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案件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乙○○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至二十一時許止,連續以其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拾獲之 蕭惠文 所有之信用卡,至必勝客披薩店等商號購物,並冒用蕭惠文名義,連續偽造其簽名於三聯式簽帳單上,再持之交與各商號人員行使之,使各該商號陷於錯誤交付商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其上述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以前發生者,又與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既與被告其餘被訴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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