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財專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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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財專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省乙○○○○基隆分局右聲請人聲請沒入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移送案號:九○基局業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未貼專賣憑證之SILVERSTARLET菸類 陸佰包 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應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照前司法行政部令刑㈡字第三二九二號令規定查獲持有人不明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得適用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由菸酒專賣機關循行政罰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嶼東方○‧八四海浬,查獲甲○未貼專賣憑證之SILVERSTARLET菸類陸佰包,請予單獨宣告沒入等語,並有行政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移案表、扣押物品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核無不合,爰依法對於查獲物為沒入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