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0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姓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電腦網路蕃薯網站女人專屬留言版(網址為http://bbs.fl.com.tw/cgi-bin/bbs.cgi)刊登「我是為了賺取生活費.才出此下策.純屬個人援交.只要3500元.配合度高.事後絕不會打擾你.如果有興趣.聯絡電話*00000000*[限大基隆地區]***[無誠者勿打]」之廣告內容,引誘不特定之人與甲○○聯絡,促使不特定之人與
之為性交易之訊息。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號柯達飯店六○六室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與共犯陳姓成年男子於電腦網路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