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興宸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勝偉 右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託契約及買方所簽之要約承諾書第二條均約定簽約時應付清價款二百萬元,惟原審卻無視此約定,僅以委託書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認定上訴人違約,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七萬五千元云云。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就委託書及要約承諾書之付款方式、買賣雙方是否已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事實認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王翠芬~B法官林李達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