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三之八十四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置於車內之洗車月票一本,得手後均供作己用。惟其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搭載女友乙○○行經宜蘭市○○路十三之八十五號前,遭車主甲○○所發現,且旋即逮獲乙○○交警處理,丁○○則乘隙逃逸。嗣丁○○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五十四之四十二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號00—四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內鑰匙未取下,竟自行發動該車,且連同當時置於車內之香煙二十條、步鞋一雙及手錶一支一併竊得供作己用。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其駕駛該車途經宜蘭縣○○鄉○○路一0六之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搭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九二號贓車,在宜蘭市○○路十三之八十五號前,為車主甲○○當場逮獲並送警處理後,明知該車係丁○○所竊,仍基於使其隱避之犯意,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訊時,向警偽稱該車乃其一人竊取而頂替丁○○入罪,惟經車主甲○○向警表示當時駕車者乃係另一逃逸之男子後,並循線展開偵查時,乙○○方供出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到庭供承無誤,且互核彼此之供述均吻合一致,堪信其等二人之自白非屬虛詞,信與真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被告丁○○所為之行竊事實,復經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被告乙○○為求隱匿被告丁○○而代之頂替竊盜罪明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予以科刑。又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富,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且同時破壞社會整體防衛結構,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正當本應嚴懲:被告乙○○頂替他人入罪,則係侵害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對象,造成違法者脫離法律制裁,其行為亦顯有可議,惟念其等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均非鉅大,到庭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並持用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自備鑰匙一支,業因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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