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甲○○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與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㈠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丙○○應將右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已逾約定清償期猶未清償。惟被
告甲○○竟將原為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與被告丙○○為假買賣,即被告丙○○未支付被告甲○○任何價金,卻由被告甲○○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致被告甲○○之財產因而減少,並使原告得對被告甲○○請求之一千萬元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丙○○,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確實係由被告甲○○借用被告丙○○之名義,而將系爭房土地移轉至被告丙○○之名下,兩人間並無買賣之行為存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應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併將該不動產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除仍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增加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由之債權行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礙,依前開法條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一千萬元,已逾約定清償期猶未清償。惟被告甲○○竟將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號之土地,以無償之方式與被告丙○○為假買賣行為,並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被告甲○○之財產因而減少,亦使原告對被告甲○○之一千萬元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等事實,已經被告認諾,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其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有一千萬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甲○○竟將系爭土地以無償之方式與被告丙○○為假買賣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足以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自得請求撤銷。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本件判決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