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盛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負責人,在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一一二之六等地號興建民生社區集合住宅時,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竊佔國有同小段第七四六地號土地二二二點五平方公尺及六九二地號七十平方公尺修建邊坡,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履堪筆錄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雖承認上開土地經人修建邊坡且因颱風侵襲業已崩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用以興建住宅之土地係六十三年間由案外人 莊朝國 購得,莊朝國購得該筆土地後即著手整地,並於該土地旁如公訴書所指國有土地上以噴漿方式修築邊坡;之後由於莊朝國基於資金、經營等因素無力獨資興建住宅,才於八十一年間邀 伊和 案外人 江志宏郭瑛 入股合夥,並以盛基公司名義完成「民生世界」集合住宅。是上開土地之整地及邊坡工程早於伊加入合夥興建房屋前即已完成,縱該邊坡工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均與伊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書所指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第七四六地號土地二二二點五平方公尺及六九二地號七十平方公尺上國有土地遭人以噴漿方式修築邊坡、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認定屬實,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國立海洋大學勘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惟上開土地上之邊坡工程係於七十八年間由莊朝國雇工修築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我承攬,是莊朝國七十八年間叫我做的,我做時好像已整過地,我不知是何人整的地,那時我沒有看過乙○○,當時大部分的時間都是與 莊朝福 (莊朝國之誤載)聯絡,有做草約,但那個草約已不在,噴漿長度約五、六十公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被告庭呈丙○○與莊朝國間就上述噴漿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紙互核後證實無訛。而被告則遲至八十一年間才與案外人甲○○、郭瑛和莊朝國簽訂合夥契約,成立盛基公司共同於上開已事先施作完成之邊坡旁,由莊朝國先行整地完成之土地上興建住宅等情,亦據證人甲○○到院證稱「(問:與乙○○有何關係)合夥關係,合夥蓋房子,約八十一年入股,當時莊朝國邀我們合夥在深澳坑蓋房子,是朋友介紹的...莊朝國有帶我們去看那個地,我們去時已整理好,坡地也都已噴漿做好(就是可以蓋房子的情況)」、「(問:蓋房子時有無去現場看過)有去看過,蓋房子階段沒有再整地」(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無訛,並有合夥合約書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股東名簿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公訴書所指邊坡修建工程非伊所為,應屬可信,揆諸首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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