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羅東鎮由清水大鎮某處五點六米道路,欲穿越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一六四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應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亦未減速慢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左股骨頸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㈡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毀損原告之車輛,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分述如左: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至天主教聖靈會羅
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另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南大中醫醫院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零七百十五元。
另原告保留拆除鋼釘之手術費用。
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圍網整修工作,每日薪資為一千
八百元,嗣於事故發生後,原告迄今無法從事原工作,且醫囑原告約需修養一年,合計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共約十二月因傷而無收入,其工資損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共計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左股骨頸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住院接受開刀手術,因無法行動皆須專人看護照顧,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專人照顧約六個月」,而增加看護費用,以羅東聖母醫院每日看護費一千八百元計算,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三十二萬四千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二十天之費用三萬六千元,尚需二十八萬八千元。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致左股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不僅長期行
動不便,腳傷更教人痛楚難耐,核其所遭受之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殊非筆墨難以形容,故原告至少受有二十萬元以上之非財產上損害。
⒌車輛毀損部分: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告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遭被告撞毀之重機車,雖經被告修復,但仍未支付修復費用,故一併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且同意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計算,從而本件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九千二百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機車行駛執照、戶籍謄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二紙、醫療收據三紙、看護費收據及身份證影本各五份、扣繳憑單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李玉蘭 、 李寶惠 、 張阿菜 、 劉瑞霞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對於被告過失責任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則不爭執,但原告對於該車禍亦與有過失,此有鑑定報告可證。
㈡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如有單據,願全部給付。另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因原告已逾六十歲,平時以打零工為生,故其月收入究竟為何,尚難證明。另看護費部分,對原告請求六個月之看護期間,既有診斷書故不爭執,但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則屬過高,且假日期間應無須看護。至於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車損部分應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依據。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羅東聖母醫院查詢原告就醫療情形及復原狀況,並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調原告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將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減縮為二十萬元,並另請求車損九千二百四十元),揆諸上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羅東鎮由○○○鎮○道路,欲穿越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一六四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應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亦未減速慢行之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六萬零七百十五元;另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從事圍網整修工作,事故發生後共約十二個月因傷而無收入,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共損失工作收入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而無法行動須專人看護照顧,扣除被告業已支付的部分,尚需二十八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故至少受有二十萬元以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至遭被告撞毀之重機車,雖經被告修復,但仍未支付修復費用,且同意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計算,所需之修理費用為九千二百四十元。從而原告共計請求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對過失責任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則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如有單據,願全部給付;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因原告已逾六十歲,平時以打零工為生,故其月收入究竟為何,尚難證明。看護費部分,對原告請求六個月之看護期間不爭執,但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則過高。至於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車損部分應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羅東鎮由清水大鎮某處五點六米道路,欲穿越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一六四公里處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應讓右方幹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亦未減速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原告左股骨頸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及聲明援用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除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外,對其餘事實則不爭執。另被告上開行為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0八、第三四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羅交簡字第四九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卷第五頁),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調查報告表,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等均屬良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所騎乘之機車毀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惟原告於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雖屬幹道車,然亦應同時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遭被告撞擊,顯亦有過失,前開偵查中將本件車禍送鑑定,亦認「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丙○○撞擊,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八八四八六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卷宗內可考(見該偵查卷第十八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準此本院橫其情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十責任,被告則應付百分之九十為適當。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原告與有過失而解免,且原告既因本車禍受有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並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毀損等事實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左:㈠醫藥費六萬零七百十五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六萬零七百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三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上開治療應屬必要且適當,收據上載明之醫療費別,亦均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六萬零七百十五元之醫藥費,自屬有理由。
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圍網
整修工作,嗣於事故發生後,醫囑原告約需修養一年,故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共約十二月因傷而無收入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一年時間不能工作一節並未爭執,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約須休養一年」,又經本院向羅東聖母醫院查詢原告復原狀況,該醫院函覆稱:原告癒合狀況尚稱良好,但左股骨因骨折造成長短腳之情形,故有跛行之現象,似乎已不可能完全恢復至原本之身體狀況;至於多久能從事一般性工作,實得依工作之內容判斷等語,此有羅東聖母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天 羅聖南 字第0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車禍後之一年內無法工作乙節,應信為實在。惟被告另辯稱原告年逾六十,平時以打零工為生,故其月收入如何,則甚難證明等語,是應斟酌者,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工作受入之損害竟為多少?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執此,本院斟酌原告雖逾六十歲,但平日仍有從事修補圍網之工作,不能謂其無工作能力,然因其係以打零工之型態,工作時間不固定,是原告請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尚非客觀,認應以其車禍前實際所得之收入平均計算,較符原告實際收入狀況。職依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原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報稅資料,其上記載原告於該二年度(其中八十八年度應算至車禍時止)之所得共計有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經換算後,原告每月收入約有一萬五千零六十五元〔計算式:
229990÷(12+3+8/30)=15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一年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計算式:12×15065=180780),乃屬合理,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二十八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
九日發生車禍時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共計六個月,因行動不便,聘請看護照顧,扣除被告業已支付的部分,尚支出看護費二十八萬八千元之事實,已提出收據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李玉蘭、李寶惠、張阿菜、劉瑞霞等人。惟被告辯稱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看護費過高,且假日無須看護云云。經查: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致左股骨骨折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於車禍當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並行手術治療,術後傷口穩定,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出院治療,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外,復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屬實,有上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天羅聖南字第0二二號函可資參照,是原告於住院之期間共計二十二天,衡其受傷情節,自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且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亦符合宜蘭地區各家醫院之行情。是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共需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1800×22=39600),堪稱合理。⒉另原告於出院後,因其一側下肢嚴重受傷,雖經手術鋼釘固定,但不良於行,需專人照顧其生活,期間估計約需半年,而原告之妻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陸續委託鄰居林李玉蘭、李寶惠、張阿菜、劉瑞霞、 邱麗雪 等人輪流看護原告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證,及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羅東聖母醫院在卷外,更經證人林李玉蘭、李寶惠、張阿菜、劉瑞霞到庭證述明確,故其主張出院時起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仍須看護乙節,亦屬有理。然於此階段,原告依其受傷程度及復原狀態,及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六個月」,原告或其家屬於出院時當知有雇人專門且長期看護之必要,則依常情,於僱請專人於家中看護,應以「月」計算工資,較屬合理,亦能減少高額看護費之支出。然原告捨此方法不為,竟願支出每日一千八百元之看護費用,聘請非專業之鄰居數人輪流照顧,要屬個人選擇,自不能令被告依此標準而為負責。從而本院認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布之每月基本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每月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始屬合理。從而原告自出院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共計五個月又八天,期間所需看護費用為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5840×5+15840×8/30=83424)。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三萬六千元,共計為八萬七千零二十四元。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上之損失二十萬部分:原告主張經此傷害,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核屬有據。查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平日原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餘元,家中有三名成年子女,均已在工作;而被告為000年0月0日生,無業,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但仍有二名未工作,已分據兩造各自 陳明 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警訊筆錄記載可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因骨折造成長短腿之情形,有跛行現象,似乎不可能回復至原本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車輛修繕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元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一三號重機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申領牌照使用,此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已三年又四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另原告因本次車禍需支出九千二百四十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一千元,零件部分為八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有估價單一紙可按,兩造並均同意依此數額計算。又本件機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之車輛為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五三六,故故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為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六百七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676),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一千元,故其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一千六百七十六元(計算式:676+1000=1676)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右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四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計算式:60715+180780+87024+120000+1676=450195)。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本次車禍受傷,惟原告就車禍發生,應負百分之十責任,被告僅應負百分之九十責任,已如前述,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附表:
第一年折舊率8240×0.536=4417(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率(0000-0000)×0.536=204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率(0000-0000)×0.536=95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四年折舊率(0000-000)×0.536×4/12=147(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折舊額為4417+2049+951+147=7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