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從事蔬菜販售工作,平日均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是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屬其附隨之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橋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擬前往載運蔬果販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時因雨霧至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雖雨夜,路面濕潤,視線受有影響,然該路段為直路,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若稍加提高注意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害,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作緊急開顱手術及復健後,現雖可自行行走,但步態不穩,並呈失智症狀態,認知能力有明顯障礙之難治重傷害程度。丁○○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電請救護車前往救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丁○○向警自首暨代行告訴人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到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考。而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目前雖可自行行走,但步履難以平穩,且有失智症之病況,認知能力已有明顯障礙之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狀態,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 羅博 醫字第0二0一四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及病情說明各一份存卷可佐,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導致身體狀況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結果等情,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時因雨霧至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幀所示,當時天候為雨夜,路面濕潤,視線受有影響,然該路段為直路,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若稍加提高注意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天候因雨視線稍有不良之際,行經直路路段仍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行車動線,採取可得防範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要有過失自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七六三號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考。另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以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狀態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係從事蔬菜販售工作,平日均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肇事現場相片所示之肇事車輛可憑,是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亦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茲於載運蔬果前往販售之執行該業務途中,因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失智症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旋即親自報警,且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其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末按,被告丁○○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實對整體用路人具有潛在之危險,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目前之傷勢及復原狀況,被告迄今尚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解決其間之民事賠償責任,然念其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無不良素行紀錄,肇事後並未全然置之不理,尚有出面處理被害人早期就醫之相關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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