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女三十
住高雄身分證庚○○男三十
住台南身分證共同選任辯護人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十
住高雄居高雄市
送高雄身分證選任辯護人辛○○律師
劉佳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佰壹拾玖包(驗後淨重壹佰壹拾捌點捌柒公斤)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呼叫器壹個,均沒收。
丁○○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佰壹拾玖包(驗後淨重壹佰壹拾捌點捌柒公斤)、行動電話貳具、呼叫器壹個,均沒收。
庚○○、甲○○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佰壹拾玖包(驗後淨重壹佰壹拾捌點捌柒公斤)、行動電話貳具、呼叫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與綽號「 大胖 」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走私安非他命,先向大陸汕頭男子「 李文聖 」購得安非他命一百一十九包(驗後淨重一百一十八點八七公斤),並請在大陸經營魚貨加工,有管道可將安非他命夾藏於魚貨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丑○○在大陸安排運送事宜。丑○○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及政府管制物品,竟基於由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丁○○委託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而與丁○○及綽號「大胖」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丑○○將「李文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廣東省海門縣所交付予伊、其內藏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三十件魚貨,混置於其所購買之八百件魚貨中,裝載於「東運號」輪船上,由東運號漁船載運進入台灣地區。丑○○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搭機先行回台灣,準備接應事宜。丁○○於丑○○回臺時,至高雄機場接機,並安排丑○○住於高雄市○○路○○○號,丑○○再聯絡庚○○,而丁○○則聯絡甲○○,四人即在上開高雄市○○路○○○號商量接運東運號所走私之上開安非他命。庚○○因丑○○允以上開魚貨接運後,取出安非他命以後之魚貨出售所得由庚○○取得,而甲○○則因丁○○允以事成後將為甲○○成立一家安養中心,庚○○、甲○○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走私物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其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乃由庚○○以「柯先生」名義,前往台南市○○路三十一之一號「源德冷凍庫」,向不知情之黃泰琳,租用準備存放前揭魚貨之冷凍櫃。而丁○○則指示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用以運輸走私物品安非他命,丁○○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轎車供丑○○使用,又交予庚○○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作為聯絡運輸走私物品安非他命事宜之用。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五、六時許,載有安非他命之「東運號」輪船抵高雄市紅毛港。丁○○、甲○○並於同日至紅毛港監督夾藏安非他命之前揭魚貨,自東運號輪船卸載至丑○○租用之XF-一三五號、XF-二八九號二部大貨車上(由不知情之司機駕駛),丁○○、甲○○再共乘YH-三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該二部大貨車將魚貨運至台南市○○路三十一之一號「源德冷凍庫」,丑○○則駕駛丁○○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庚○○駕駛甲○○租用之YP-九○五二號小貨車,分別前往「源德冷凍庫」,其四人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運輸安非他命。嗣載運魚貨之大貨車將魚貨運抵「源德冷凍庫」後,由丁○○與甲○○先進入該冷凍庫與丑○○、庚○○會合後,旋至該冷凍庫外把風,而丑○○、庚○○則在冷凍庫內,挑揀出事先已將塑膠繩端以火燒黑作為記號其內藏有安非他命之魚貨,並將藏有安非他命之魚貨裝載至丁○○指示甲○○租用,由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準備載運往高雄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會同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台南市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台中憲兵隊、彰化憲兵隊、台南憲兵隊等單位人員共同查獲,扣得藏於魚貨中之安非他命一一五包,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借提丑○○至源德冷凍庫自魚貨中又扣得之安非他命四包,共計扣得安非他命一一九包(驗後淨重一一八‧八七公斤)。
二、丑○○又因上開涉犯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期間,與同房之 藍富春 認識。嗣丑○○因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保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偷渡至大陸地區,藍富春因常與丑○○連繫,知悉丑○○在大陸從事漁貨加工廠,可以夾藏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丑○○乃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從事漁貨買賣之 楊俊森黃孟芳 、藍富春與 陳某 之友人即從台灣地區因故滯留在大陸地區,已成年之綽號「 小白 」者等共五人,基於共同走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富春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電話與楊俊森聯絡,確定裝有安非他命之魚貨將於同月十二日,自大陸運出,預計第二天到臺灣,由藍富春依計劃至臺中縣大里市二手車行,物色裝載魚貨之小貨車,而楊俊森則於確定魚貨已交予船公司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自大陸返臺,同年十月十二日在大陸之綽號「小白」之人與藍富春以電話聯絡,告以該批魚貨為三百零五件,到臺灣之時間為十月十四日早上,並要藍富春轉告楊俊森,而楊俊森乃出資十三萬元交予藍富春在十月十三日藉東鎰汽車修配廠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小型貨車0輛。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藍富春與綽號「小白」之人聯絡,先談買賣貨車事後,轉與丑○○就漁船何時出發及到達之事以暗號聯絡,同日晚上「小白」通知藍富春船因遇到颱風所以延後啟程,至十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楊俊森接獲船公司通知船十九日凌晨三時會在高雄市紅毛港等待卸貨,楊俊森即通知藍富春及黃孟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楊俊森通知黃孟芳於二十四時出發,先至 彰化縣 溪湖交流道接他然後一起前往高雄紅毛港,另由楊俊森聯絡不知情之卡車司機 陳春來 於十九日上午三時前往紅毛港載運魚貨,該日上午六時,楊俊森及黃孟芳已前往彰化縣溪湖交流道旁國際之聲休息站等候藍富春及陳春來,而於同日六時藍富春自家中駕駛上開事先購妥之小貨車與楊俊森等人在上開國際之聲休息站會合,約半小時後陳春來鴐車號00-000號之大卡車前來該處,楊俊森等三人即合力將包裝明顯不同之一百四十件之小捲魚貨自大卡車上搬至小貨車上,另一百六十四(原有一六五件,運送至國內紅毛港時已遺失一件)件魚貨則留在大卡車上準備送冷凍庫。此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組成之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於清查上開魚貨時,在前開一百四十件小捲中,查出五件外包裝有黑點
記號者,內均夾藏二包鋁箔包裝之安非他命,共查獲十包安非他命,扣除包裝後合計重九千七百六十六公克(純質淨重九千二百六十六公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被告丑○○於原審時對於與被告丁○○、庚○○、甲○○共同非法運輸安非他命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非法輸入及私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裝載魚貨時,並不知道所輸入之魚貨中有安非他命,係返回台灣後,經被告丁○○告知始知魚貨中夾藏有安非他命云云。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雖坦承提供行動電話、自用小貨車供丑○○使用,然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丑○○之託協助租用車輛、提供住處、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當日,丑○○向伊借用釣具,且要向丑○○收取其父親居住於安養院之費用,並不知道丑○○走私安非他命云云。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庚○○雖坦承以「柯先生」名義租用冷凍庫,並駕駛小貨車載運裝有安非他命之魚貨,然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受雇於丑○○載運魚貨、租用冷凍庫,完全不知道魚貨內有安非他命云云。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雖坦承租用小貨車載運魚貨,並載送丁○○至紅毛港、冷凍庫等處所,然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丁○○開設之安養院工作,租用小貨車及載送丁○○,均係老闆丁○○指示,伊不知道丑○○非法走私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四人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已據被告丑○○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事實一部分之安非他命係由丁○○與綽號「大胖」之男子向大陸之李文聖洽購,於洽購後丑○○受丁○○之命處理接運事宜,且丁○○與綽號「大胖」之人向李文聖洽購安非他命後,丁○○始先行返台,由丑○○停留在大陸等待李文聖交運該批安非他命,再由丑○○將之藏放在漁貨內交由東運號運送來台,丑○○始搭機由廈門經香港轉機回高雄與丁○○、庚○○、甲○○等人商談接運事宜,並前往紅毛港接貨等情。雖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被告丁○○知道伊來台係要接運安非他命,但對於伊係高雄之一位叫「大胖」之人在大陸交代伊幫忙將上開事實一之安非他命運回台灣,是「大胖」出錢等情,仍不諱言。且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丁○○於八十六年八月曾到大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返台,丁○○是伊之女友,及伊回高雄丁○○來接機當天住興旺洗衣店,是事先向丁○○說,丁○○向親戚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而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丁○○在本案中係所有安非他命之貨主,此外她並提供二輛小客車及小貨車給丑○○及伊做為接貨及代步之交通工具,另外為了聯絡當日運送起出安非他命事宜,丁○○並交付伊一支行動電話供伊使用,伊並在漁貨到達紅毛港時,赴紅毛港邊及冷凍庫前負責把風,甲○○與丁○○同屬貨主之一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且被告庚○○於偵查乙○察官訊及:你是否駕車往丁○○指定地點取貨時供稱:「丁○○會再與我聯絡,九月二十八日她拿到興旺洗衣店交給我大哥大,並稱由冷凍庫出貨後再與我聯絡運往何處」,又於檢察官訊及本案安非他命載貨事由誰主導時,庚○○稱;「是丁○○她稱再用電話聯絡送到何處」。而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伊與丁○○到高雄市紅毛港係假借釣魚名義,實際是在魚貨到達紅毛港時及在紅毛港邊卸魚貨時負責把風工作,伊與丁○○開車跟著載運魚貨之貨車走,是要監督看管夾藏安非他命的魚貨能順利到達台南市源德冷凍庫安全卸貨,及伊與丁○○為防範遭查緝到安非他命乃在源德冷凍庫四週繞行,為丑○○等把風,及丁○○曾告訴 伊若 這次走私安非他命成功將幫伊開設一家安養中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此外,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距冷凍庫約一百公尺把風」、「他們說(安非他命)運到高雄澄清路之工廠」、「九月二十八日在興旺洗衣店談有丑○○、丁○○、庚○○及伊談魚貨何時返台,如何運送,我與丁○○負責押貨,丑○○、庚○○負責卸貨,庚○○外帶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而被告庚○○係因替丑○○運送有安非他命之魚貨後,所有重約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公斤之魚貨售出後之金額均歸其所有(庚○○調查站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復有源德冷凍庫公司租庫估價單一張、地磅記錄單兩張、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陸字第八六二五二一三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由被告丑○○、庚○○、甲○○等人上開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並參照本案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車輛係由被告甲○○所承租,被告庚○○負責租用冷凍庫,而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事實,加以觀之,被告丑○○、庚○○、甲○○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顯均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不知道運送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運輸之物品為安非他命,當天是要拿釣具借給丑○○及向丑○○收取其父親住於安養院之費用,完全是受被告丑○○所利用而租借車輛、借用行動電話云云。然被告丁○○於被告丑○○將安非他命藏於魚貨之中,利用東運號將夾藏安非他命之魚貨自高雄紅毛港走私進入台灣後,被告丁○○於被告丑○○自大陸返台時前往接機,並要求其所僱用之甲○○為被告丑○○租小貨車,且於案發當日於上午五、六點即與甲○○一起前往紅毛港等情,被告丁○○並不諱言,另被告丑○○、庚○○二人在上開源德冷凍庫搬運內藏有安非他命之魚貨時被告丁○○與甲○○在該冷凍庫外之對面路旁把風,亦經前往查獲之台中市調查站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實。雖被告丁○○於偵查中對於為調查站查獲當天之情形稱:「丑○○在二十九日清晨五時左右打電話叫我幫他看他公司二部車有無裝魚貨,我到紅毛港看後打電話給他說有在裝魚貨,然後他要我跟那二部車即能找到他,結果車子跟丟了,我再打電話問他人在那,他說人在冷凍庫那,叫我到冷凍庫找他,我到冷凍庫時找不到他,看到車子,我問他為何不出來見面,他說正忙,我在外面等約二小時,正想走時即被攔截」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未承認前往上開冷凍庫外面把風,但對曾依丑○○之言前往紅毛港,並跟上開裝有藏放安非他命之魚貨之小貨車要至上開冷凍庫,且於到該冷凍庫後曾進入,再至該冷凍庫外等二小時後為調查人員查獲之事實,並不諱言。是依上開事實,若如被告丁○○所辯伊係要向被告丑○○收取丑○○之父住在其所經營之安養院之費用而至源德冷凍庫,則衡情被告丁○○何以需於大清早即前往當時正在卸夾藏安非他命魚貨之紅毛港,而不直接前往被告丑○○所在之處,又若真係要收上開費用亦無於清晨五時前往之必要,又若須如此之早被告丑○○始有空,則何以被告丑○○不直接告知被告丁○○前往找伊,而需如此曲折始找到被告丑○○,又被告丁○○於前往源德冷凍庫後,依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亦未向被告丑○○索取丑○○之父之安養費用,且果真係向被告丑○○收取上開費用,衡情被告丁○○於收取費用後,應即離去,何以又在該處門外守候二小時。又被告丁○○另稱係丑○○要向其借用釣具一節,除與上情不合外,被告丑○○自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述向被告丁○○借用釣具,且被告丑○○當日為接運魚貨,自無可能前往海邊釣魚,被告丁○○辯稱係拿釣具借給被告丑○○一節自屬無據。以上種種均足認被告丁○○所辯顯與客觀存在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又依被告丁○○上揭事證足認被告丁○○對本件安非他命之走私,絕非僅係於被告丑○○安非他命走私進台灣後,伊僅加以運送,蓋如被告丁○○僅加以運送,應不可能除安排接貨之車輛工具外,還需親自前往押貨之必要。且被告丑○○係本件走私安非他命之關鍵人,依被告丑○○於偵查中所供被告丁○○係其女友,衡情被告丑○○亦無任意誣指被告丁○○之可能。是被告丑○○、庚○○、甲○○等人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被告丁○○係上開安非他命之貨主,應合事證與經驗法則,是而堪以採認。至被告庚○○、甲○○稱伊於調查站時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然被告庚○○、甲○○除於調查站訊問時有上開之自白外,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大致為相同之自白,且經本院傳訊製作被告庚○○調查筆錄之癸○○、己○○;製作甲○○調查筆錄之戊○○、壬○○等人,據其等均證稱係依法定程序訊問製作上開被告之筆錄,並無威脅、利誘或刑求逼供等不法之情事(見本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是本院認被告庚○○、甲○○所稱其等之調查筆錄係被辦案人員刑求逼供之辯解,尚不可採。又證人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所有之高雄市○○路○○○號之房屋雖曾出租給丁○○但丁○○租來作洗衣店,中途解約,八十六年九月係出租給丑○○云云,然被告丑○○等上開所供曾至被告丁○○所經營之興旺洗衣店商議接運上開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丁○○既曾租用上址經營上開洗衣店,縱於被告等會商時被告丁○○已不承租,並不影嚮本件被告等犯行之認定。另被告丑○○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非法輸入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在大陸地區裝載魚貨時並不知道其中藏有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丑○○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是『大胖』七月份到廈門找我,我當時在廈門,說有事情麻煩我,他說有東西(安非他命)要我載回來,運一公斤二萬元,九月二十五日一位叫李文聖的人通知我叫我去。」(原審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一百餘公斤之安非他命,市價高達數億元,委託載運者自無可能將之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而被告於冷凍庫分離魚貨時,又知悉藏有安非命之魚貨與一般之魚貨如何分辨。是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載運魚貨返台時,不知道其中藏有安非他命云云,自難採信。
四、再者,本件被告四人經原審函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丑○○對於「你說在魚貨尚未運抵台灣之前,並不知道魚貨藏有安非他命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被告丁○○對於「有關你稱與甲○○至安平工業區,係為向丑○○收取安養費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有關本案,你有無與丑○○協商接運安非他命之事?(答:沒有)」。被告庚○○對於「有關本案被查獲之前,並不知道所裝載的魚貨中藏有安非他命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有關本案,你有無與丑○○協商接運安非他命之事?(答:沒有)」。被告甲○○對於「有關你稱與丁○○至安平工業區,係為向丑○○收取安養費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有關本案,你有無與丑○○協商接運安非他命之事?(答:沒有)」等問題,經該大隊測前晤談,並經POLTGRATH儀器以SCT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後,採CQT、MQT等法比對測試分析,被告四人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大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省刑大鑑字第二三一五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附卷可參。按測謊報告是否得作為犯罪證據,在學術界及實務界自今仍無定論(參閱律師雜誌第二百零八期八十六年一月號),而以測謊報告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固與證據裁判主義相違,然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等四人有本件犯行,上開測謊報告亦可為犯罪事實判斷之參酌。雖同上警察大隊尚對被告丁○○詢問:「有關本案,你有無出資購買扣按之安非他命?」丁○○供稱:「沒有」,此部份經鑑定結果,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惟觀之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本題目係排在第三題亦即最後一題發問,顯係被告經前面兩題之問答後,歷經相當之時間,情緒逐漸穩定後,當能
應付自如,足以意志控制情緒而為掩飾其犯行之對答而無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此由經驗法則不難得知,故此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等四人上開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寅○○證明綽號「大胖」者即為寅○○,本件貨主非丁○○等情。雖證人寅○○屢經本院傳喚無著,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未到庭作證,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罪刑之認定,因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查被告丑○○上開於八十七年十月再與藍富春、楊俊森、黃孟芳及綽號「小白」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除據共犯藍富春、楊俊森、及黃孟芳等人於偵查中坦承其等在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時,係在查獲之處等運送之魚貨,雖藍富春、楊俊森、黃孟芳均否認知悉該漁貨中有安非他命,然查上開走私安非他命係經調查局長期監控,並監聽相關人之電話,由電話中之對話可知藍富春、楊俊森、黃孟芳等人對於本件夾藏安非他命之魚貨均有異乎常情之關心,且私運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係屬重罪,走私之人恐其事跡敗露,行為均甚為謹慎,若非藍富春、楊俊森、黃孟芳等人共同非法走私上開安非他命,衡情藍富春、楊俊森、黃孟芳等人應無事先為上開與綽號「小白」之人為上開魚貨聯絡,且由黃孟芳深夜駕車載楊俊森遠赴紅毛港之可能,況上揭為調查局查獲之地點,亦非一般卸貨之處。又本件此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多達九公斤多,價值甚高,亦不可能係因誤送,而使藍富春、楊俊森及黃孟芳誤領。該扣按之結晶物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六七八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六號卷第十三頁可稽。此外,經測謊結果,藍富春、黃孟芳二人對於「不知漁貨內藏有安非他命」及「沒走私安非他命」二項呈情緒波動反應,就此所述,應係說謊,而楊俊森對「安非他命不是他的」及「沒有走私安非他命」等供述,亦呈情緒波動反應,亦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同上卷第十四頁)可資證明,亦可為藍富春、楊俊森、黃孟芳確有與丑○○共同走私上開安非他命之佐證。再者,藍富春、楊俊森、黃孟芳等人經提示丑○○之照片供其等指認,其等亦均指稱上開魚貨係由丑○○所提供,而本件被告丑○○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於原審時亦坦承以如事實一之方法自大陸地區私運安非他命入臺灣,其方法亦相同,足認本件應係被告丑○○重施故技走私安非他命方合上開事證,而藍富春、楊俊森、黃孟芳等人應係被告丑○○在臺之接運人。又此部份之共犯藍富春、楊俊森、黃孟芳等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經上訴最高法院亦被駁回上訴),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六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查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錯亂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或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係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業據行政院公告在案,不得私運進口、出口、運送、銷售或藏匿。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0月000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被告丑○○先後二次自大陸地區將安非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其中有一次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而被告丑○○就事實一所示部分犯行與丁○○及綽號「小胖」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就事實二所示部分與 藍富村 、楊俊森、黃孟芳及綽號「小白」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上開二行為,犯罪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但因被告丑○○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丑○○運輸安非他命係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丑○○上開事實二所示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七、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非法輸入安非他命,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被告丁○○走私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後所為運送行為當然包括在其所犯走私罪之內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被告丑○○及綽號「大胖」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雖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被告丁○○上開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前所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丁○○有利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併此敘明。
八、核被告庚○○、甲○○運送安非他命,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一行為而觸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與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而庚○○、甲○○就運送走私物品及非法運輸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丑○○、丁○○二人雖亦與被告庚○○、甲○○運送上開安非他命,唯被告丑○○、丁○○此部分行為已為其等所犯上開之罪所吸收,而不論以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詳後敘),故與被告庚○○、甲○○二人不成立共犯關係,亦附此敘明。
九、原審對被告丑○○、丁○○、庚○○、甲○○等四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除未及就被告丑○○上開併案部分予以審究,又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適用,尚有未洽外,原審認被告丁○○非事實一所示部分之安非他命之貨主,而認被告丁○○僅係犯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有未妥。公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認原判決認被告丁○○係犯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容有未洽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丁○○、庚○○、甲○○等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尚無不良前科記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告丑○○、丁○○所走私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安非他命對於一般人之身心健康,除有上述之不良影響外,近年來對台灣社會所造成之衝擊,已嚴重侵蝕國本,本件被告丑○○、丁○○等人自大陸地區非法輸入安非他命至台灣地區,而被告庚○○、甲○○在台灣地區運輸安非他命,雖未流入社會中為他人吸用,然其等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之影響,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甚大。且被告丑○○於本件原審交保後,又潛回大陸,未能有悔改之意,竟再犯本件事實二部分犯行,及被告庚○○係因替丑○○運送有安非他命之魚貨後,所有重約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公斤之魚貨售出後之金額均歸其所有(庚○○調查站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甲○○係因被告丁○○允於事成後為其開一家安養中心(甲○○調查站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庚○○、甲○○二人係因貪得上開利益致犯罪,其二人本件犯罪之情節比較輕,及被告等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丑○○、丁○○部分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一九包(淨重一一八‧八七公斤),及十包(扣除包裝後合計重九千七百六十六公克)就被告丑○○所犯部分言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而扣案上開一一九包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丁○○、庚○○、甲○○部分言,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另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一個,為共同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源德冷凍公司租庫估價單一張、地磅紀錄兩張,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又被告丁○○所有之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丑○○所犯事實二之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扣除包裝後重九千七百六十六公克),業經檢察官於執行共犯藍富春、楊俊森、黃孟芳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乙○楠執量字第七一00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按,就本案被告丑○○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丁○○自高雄市紅毛港將安非他命運往台南市「源德冷凍庫」,而另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該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若某甲自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與他人有共犯關係者,則運送走私物品之罪,似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除論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搬運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研究報告參照)。是以,被告丑○○、丁○○非法輸入安非他命後,再以貨車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其非法輸入安非他命之後續行為,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研究報告,被告丑○○所為尚難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丑○○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十一、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丑○○部分依職權送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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