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О八號C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請願意旨略以:⑴扣案油品之工業汽油與甲醇無法混合,大小引擎及汽機車均無法使用,自不可能販賣。⑵警方利用 馬文振 在警訊筆錄偽證稱:「聲請人駕駛自貨車RU-四三四八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十二時,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國小旁看見我們所駕駛小客車停於路旁,問我要不要加油,我問甲○○他的汽油價格多少,他說十五公升三百元..」。⑶警員 蔡立超 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號判決調查中承認(證稱)用行動電話給再審人CALL機,說車子拋錨,沒有石油,十多分鐘再審人就到等語。⑷聲請人告訴嘉義縣水上警分局及警員蔡立超利用馬文振偽證誣告,蔡立超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七三號偵訊辯稱:「..馬文振打電話給聲請人表示要買油,聲請人隨即以小貨車載至..」等語。上開三點反覆不一樣,足證明警方利用馬文振偽證誣告之證據,因而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提起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依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該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聲請意旨所舉事證,雖以警方利用馬文振偽證誣告,而據以再審,並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號判決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以警方利用馬文振偽證誣告乙節,既未經判決確定,亦無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揆諸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於法顯有不合。
三、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即警員利用馬文振偽證而誣告等情)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所聲請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二四0、三二0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分別裁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查閱無誤。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上開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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