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志重 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支票背書上偽造之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順益貿易公司之業務員,熟悉靠行制度及汽車融資之作業程序,為圖爭取業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利用陳志重擬購車之機會,冒用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上公司)之名義向總公司購買車牌為000000號之大貨車一輛,並偽刻億上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丙○○之堂弟)印章蓋於陳志重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上(見偵卷第八十七頁)為背書後,持此陳志重之支票向總公司購車,足生損害於億上公司及乙○○。
三、案經億上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依規定非屬直接從事生產並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物品之個人,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牌照,須以運輸公司名義請領牌照(即所謂靠行制度),於公司展示期間,車價較低,伊確經億上公司之同意,借用其公司之名義購車後再賣與他人,系爭支票亦經億上公司同意背書,且該車於新領牌照前轉換車行時,億上公司亦出具讓渡書,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陳志重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甲○○利用億上公司向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華牌商用貨車、車型為CM一二五二、引擎號碼為6D14─702524之部分車款,車價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含營業稅),除據被告甲○○供認外,復有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五日(84)鴻業字第○○六號函及所附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偵卷第一五六頁、一五七頁)。
三、被告甲○○雖辯稱:上開購車及支票背書,均經億上公司同意,惟億上公司負責人丙○○及乙○○均堅詞否認。乙○○證稱:伊與甲○○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與億上公司亦無任何關係,上開支票非伊蓋章背書,丙○○則證稱:伊雖曾與被告曾有往來,並借用發票予被告甲○○使用,但並未同意在該支票上背書,且如係同意背書,不可能蓋錯印章,又以與公司無任何關係之「乙○○」印章蓋於其上等語,經查上開支票背書之億上公司印章確與該公司之正、副印章不符,有丙○○所提出之公司及負責人之正、副印章可證(詳本院更一卷第八十四頁),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這輛車誰買的?答稱:公司展示期間,車比較便宜,我們借用億上公司的名義買車,再賣給別人,忘了誰買的。」、「你借用億上公司的名義,有無經過億上公司同意?答稱:應該有。」亦不敢明確供述,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未經億上公司及乙○○之同意,偽刻彼等之印章偽造支票背書持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億上公司及乙○○,核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志重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支票背書上偽造之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院既審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並未冒用茂林公司之名義向順益貿易公司購車,亦未偽刻茂林公司及 許鍾雙妹 之印章蓋於陳志重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背書,原審竟依連續犯予以論科(理由詳如後述),尚有未洽。(二)被告偽造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為背書,有無生損害於他人,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亦有疏漏。(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陳志重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支票背書上偽造之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並冒用茂林公司之名義向順益貿易公司購買車牌為000000號之大貨車一輛,並偽刻該公司之印章及許鍾雙妹之印章蓋於陳志重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背書,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經茂林公司之同意,借用其公司之名義購車,上開支票亦經茂林公司同意背書,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茂林公司負責人丁○○雖於偵查中否認購買該車,並否認該支票之背書,惟於本院前審及更審時均供承確有同意以其公司之名義購車,並於支票背,印章均屬真正無誤(詳上訴卷第六十三頁、更一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至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中監彰字第八七一0八七四號函所檢附舊車號00|0八0號大營貨車車籍資料之汽車新頒牌照登記書顯示,中華牌大貨車(車型為CM一二七八、引擎號碼為6D16|690543)之車主名稱為一元交通有限公司,新頒牌照所繳驗之統一發票號碼為NN00000000號,與順益公司就出售該部大貨車所開立予茂林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NN00000000號雖不符,乃係借用茂林公司之名義向順益貿易公司購車後,經茂林公司之同意再轉售予一元交通有限公司,並無矛盾之處,益證被告甲○○所辯上情屬實。其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