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前後六次在雲林縣○○鄉○○村○○路一0三之五號住處,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不等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及乙○○二人施用(詳如附表所示)。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因認其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雖曾吸食安非他命,但未吸食海洛因毒品,更無販賣海洛因予乙○○、丁○○,且乙○○與丁○○二人之供述不符,差異甚大,自難以彼等為求減刑之不實供述,做為伊論罪之依據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無非單憑丁○○、乙○○之指訴為唯一之依據,惟查: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丁○○、乙○○之犯行,而丁○○、乙○○指訴前後不符,且相互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分述如下:(一)購買之時間:丁○○於警訊供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購得一萬五千元其中乙○○出一萬元,丁○○出五千元」。(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而乙○○卻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六與丁○○合資向上訴人購海洛因一包,價格一萬五千元,我出一萬元,丁○○出五千元」(詳偵字五二三三號卷第十八頁),同次買賣,時間竟相差二星期之久。
(二)購買之方式與地點:丁○○於警訊供稱:「是 阿忠 (指被告)主動提供電話及呼叫器連絡,再到他現在住○○○鄉○○村○○路一0三之五號處當面交貨」(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原審卻稱:「我和他(指被告)不熟,之前我買均要乙○○去買」、又稱「::我均將錢交給甲○○扣機回機後就約定交貨地點::甲○○叫我在旁邊等,他去拿海洛因,是一部豐田二千西西的車子::」(詳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前審再稱:「是乙○○帶我去,在他家附近的巷子,將錢交他,他將東西給我」(詳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本院更審又稱:伊與甲○○、乙○○共同出錢,將錢交給甲○○,由他買回一起吸食(本院更一卷第一0六頁)。
而乙○○卻稱:直接到甲○○家與之連絡(詳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卷第九頁)、於本院更審則稱:未向甲○○買海洛因毒品(詳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五頁),前後所供均不相符,若丁○○、乙○○果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供詞應不致相差如此之大。
(三)再據承辦本案之刑警丙○○於本院證稱:本案由伊承辦,先查到丁○○、乙○○,再由他們口中知悉他們向被告甲○○買毒品,惟到甲○○住處並未查到海洛因毒品,只在其外面庭院查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有查扣明細表可按(詳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四頁、偵字第八一一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四)綜上所述丁○○、乙○○雖曾供稱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但彼等陳述有前述之瑕疵,而承辦刑警丙○○又未當場查獲被告出售海洛因毒品,僅憑丁○○、乙○○之轉述,又未查扣犯罪之證據。殊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甲○○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丁○○、乙○○之犯行,而丁○○、乙○○指訴前後不符,且相互矛盾,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其他又查無確信其所供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 蔡重裕 供稱:乙○○告訴伊,甲○○與丁○○因買賣毒品發生糾紛等情,係聽聞自乙○○,並非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傳聞證據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丁○○、乙○○一節,應堪採信,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販售對象│時間次數│價格數量│販售地點│交易方式│├──┼──────┼────────┼────┼────┼──────┤│一│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包一萬│雲林縣水│先打電話給吳│││乙○○│一日二十一時許│五千元│林鄉 蘇秦建忠 ,再到吳││││丁○○出資五千元││村十鄰蘇│建忠住處以現││││乙○○出資一萬元││秦路七七│金購買│├──┼──────┼────────┼────┤號│││二│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包一萬││││││二日九時三十分許│五千元│││├──┼──────┼────────┼────┤│││三│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包一萬││││││三日十五時許│三千元│││├──┼──────┼────────┼────┤│││四│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包五千││││││四日晚上│元│││├──┼──────┼────────┼────┤│││五│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包五千│││┌──┬──────┬────────┬────┬────┬──────┐│││五日二十一時許│元│││├──┼──────┼────────┼────┤│││六│乙○○│八十六年七月上旬│一包五千││││││某日二十時│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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