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達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有之受僱人。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稱:「原判決係由『甲○○』以『受僱人』名義收受,送達不合法」,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期日通知,亦由『甲○○』以『受僱人』名義收受,上訴人亦如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到庭庭訊,有送達證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憑,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之期日通知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期日通知,亦由『甲○○』以『受僱人』名義收受,上訴人亦如期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到庭庭訊,有送達證書、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判決對上訴人之送達,亦由『甲○○』以『受僱人』名義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收受,自屬合法送達,上訴人所稱不足採。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