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天 鍚原係盈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和公司)副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任職期間,持盈和公司及負責人 廖武祥 之印章,至台北市○○○路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領取崇友公司簽發用以支付盈和公司貨款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期第0八二六八二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盜用盈和公司及廖武祥之印章為背書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初持向不知情之 張慶祥 調借現款,自行花用,案經盈和公司負責人廖武祥告訴,因認被告 林天鍚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天鍚對伊係盈和公司之副總理,並於前揭時、地向崇友公司收取上開支票後,於支票之背面蓋用盈和公司及廖武祥之印章持向張慶祥調現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係盈和公司之副總理,但與盈和公司業務則採分工之方式,即伊在外負責承攬工作,再交由盈和公司負責生產製造,盈和公司只賺工本費,而產製成品由伊負責銷售、收款並負盈虧之責,故盈和公司對外之業務及款項均由伊負責處理,客戶支付之貨款由伊收取,再將盈和公司應得之工本款項交付於廖武祥,伊不但保有盈和公司及負責人廖武祥之印章,且係盈和公司授權同意伊使用該等印章,故伊收取上開支票並在背面蓋用盈和公司及廖武祥之印章持向張慶祥調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盈和公司之代表人廖武祥指訴及該支票影本一紙,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初,持該紙支票向張慶祥調現時,被告之名片印有盈和公司副總理名銜一情,復據證人張慶祥證述無訛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盈和公司前業務經理 范宜鳳 於原審證稱:「廖武祥有授權給被告在台北的業務,公司給付別人的貨款及工程款都是被告在處理,他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廖武祥的印章」、另證人即前崇友公司之業務負責人 許礦鎮 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廖武祥及被告之關係,業務都是被告在處理,貨款及工程款一些財務亦都是被告在處理。廖武祥並沒有出來處理過業務的事情。」等語(詳原審訴緝字第一六號卷第八十頁),許礦鎮又於偵查中證述:「林天鍚與盈和公司之關係應該是合夥關係,但都是林天鍚與我們接觸,錢也是林天鍚來領」等語(詳偵緝字第六0六號卷第二十八頁)。
(二)證人 陳戊明 證稱:「八十一年四月間林天鍚來跟我分租辦公室,都是做停車場機件,我都跟林天鍚收費,我與林天鍚也有生意往來,貨單關於停車場機件都是下給他,我貨單的單據都是盈和公司單據,但都是林天鍚代表...貨錢均是去交給他,我有看過廖武祥來辦公室跟林天鍚收錢」等語(詳偵緝字第六0六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三)證人張慶祥原審證稱:「廖武祥是負責工廠的生產及製造,被告是對外的業務及負責所有的財務。資金的調度也是被告在負責,提出票貼往來紀錄一份,這些都是被告在處理,廖武祥從沒有出來與我接觸過。另提出桃園地院債權憑證一份,後來這些債務也是被告給付給我。」等語(詳訴緝字第十六號卷第八十三頁),於偵查中證述:「據我所知盈和公司是幫林天鍚做代工,而且盈和公司供貨均是林天鍚拿來的。」等語(詳偵緝字第六0六號卷第四十二頁)。
(四)證人 周明貴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幫盈和公司做配件,我與他們有生意往來,從八十一年間開始,是與林天鍚接洽的,廖武祥並沒有與我接洽,貨款大部分是向林天鍚收,有一次到公司去收,廖武祥說我應該向林天鍚收,他只做停車場底座而已...。」等語(詳偵緝字第六0六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
(六)綜上所述,足證(Ⅰ)盈和公司對外之業務及財務均係由被告林天鍚負責處理。(Ⅱ)對內盈和公司代表人廖武祥確曾向被告收取貨款。(Ⅲ)廖武祥授權被告在台北處理盈和公司之業務,並保管盈和公司及負責人廖武祥印章等情應甚明確,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另衡諸常情,被告如單純為盈和公司之副總經理,豈有為盈和公司清償積欠證人廖武祥債款之理?廖武祥焉有於客戶周明貴向其收取貨款之際,向客戶陳稱應向副總理林天鍚收取之理?且廖武祥業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足憑,亦無從傳喚以調查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前開支票影本及名片上之名銜僅能證明被告自承之部分,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之前揭犯行。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