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中華民國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情形,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稱妥適,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