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寅○○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0號、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偽造子○○、 劉俊賢 、 林育進 、酉○○印章各壹枚、變造乙○○、未○○、辰○○、酉○○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酉○○郵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子○○亞太商業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各壹本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未○○、0000000000)、二八0八號郵政信箱保證金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寅○○與 黃介彪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結)為兄弟關係,緣黃介彪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台中市擔任年代通信行之外務員,知悉私下販賣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有厚利可圖,彼等二人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閱報後得知有人販售國民身分證,即在台北市、台中縣市、高雄縣市等地區以電話聯絡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洽,明知該人所販售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張國民身分證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乙○○、辰○○、未○○、子○○、酉○○、地○○、甲○○、丁○○、申○○、壬○○、己○○、癸○○、丙○○、庚○○、辛○○、宇○○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即由黃介彪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五號八樓住處或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巷八弄十九號等處,將其中買受之乙○○、辰○○、未○○、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貼上寅○○之相片,再加以護貝之方式,變造乙○○、辰○○、未○○、酉○○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由黃介彪於不詳時、地偽刻上開乙○○等人之印章,寅○○即持黃介彪向他人買受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或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位於台中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南投縣、彰化縣各地門市部申請電話門號,並持子○○及經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暨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台中市中區郵政管理局申請二五一四號、二八0八號郵政信箱,供收受電話費帳單之用,復由黃介彪及寅○○分別持子○○、己○○、癸○○、丙○○、庚○○、辛○○、宇○○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名義申請儲金帳戶,所申請之電話號碼門號即由黃介彪以登報之方式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三千元,郵局帳戶則以二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他人,致使乙○○、辰○○、未○○、子○○、己○○、癸○○、丙○○、酉○○、庚○○、辛○○、宇○○等人有受追償或刑事追訴之虞,亦使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暨亞太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產生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乙○○、辰○○、未○○、子○○、己○○、癸○○、丙○○、酉○○、庚○○、辛○○、宇○○等人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暨亞太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閱報後,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戌○○、亥○○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在不詳地點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預備供偽造該二人名義而申請電話使用;另於不詳之時、地,收受黃介彪偽刻之劉俊賢及林育進印章各一枚,且明知酉○○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係黃介彪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及酉○○印章乙枚係黃介彪偽刻,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予以收受使用。嗣因律師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民眾詢問是否為刮刮樂詐欺集團之一「宏總集團」之見證律師,始發現其律師名義為詐欺集團冒用,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按該集團所散發廣告所刊載電話循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一巷九弄二十三號七樓寅○○住處實施搜索,因而在該住處及地下室停車場之NC─三三一六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寅○○、黃介彪所有供犯罪所用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子○○、劉俊賢、林育進印章各一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未○○、0000000000)一張、子○○亞太商業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一本、酉○○郵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黃介彪申請供寅○○使用)一本及偽造之印章一枚、二八0八號郵政信箱保證金收據一張、戌○○、亥○○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寅○○對於持有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或故買之他人即乙○○、未○○、辰○○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以出租電話供人行使使用,及持變造之子○○國民身分證至郵局開立郵政信箱、至亞太銀行開立儲金帳號,暨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戌○○、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預備作為申請電話之用與自黃介彪處收受酉○○儲金簿、劉俊賢、林育進、子○○、酉○○等人印章等事實,固所是認,但辯稱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左右才加入黃介彪之集團,且約半年左右即為警查獲,因此,上開時間外之事實,均非伊所為,且子○○之電話並非伊辦的諸語。然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即共同被告黃介彪經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稱:「申請書上只要裝機地址在台中的部分是我哥哥寅○○寫的,高雄部分及其他地方是我填寫申請的,沒有員工填寫」、「郵局開戶大部分是我申請的...丙○○部分才是我哥哥寅○○寫的,這些都是我或我哥哥填寫的,沒有經過別的員工填寫」、「...得手後將身分證上照片換貼我與哥哥的照片,印章是我在高雄不詳地點的刻印店刻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並經證人未○○、酉○○、子○○、地○○、丁○○、辰○○、申○○、甲○○、壬○○、乙○○、己○○、癸○○等人證述明確,稽諸被告對其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子○○名義分別辦理郵政信箱及於亞太商業銀行辦理儲金帳戶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猶供承不諱等節(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稽,又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三所示遭被告冒名申請之郵局、各該電話受理之電信公司函復之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電話申請書及各開戶郵局函復之郵局開戶申請書,並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營00000000-000號函、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亞總營字第一七四號函及各郵局、電信公司回函附卷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乙份在卷可證,而遭冒名之乙○○等人於遭冒名申請前,其身分證遺失,亦有各該證人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戶政機關函復原審所附之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在卷足資佐證,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黃介彪買受右述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後,再持以行使,致使乙○○、辰○○、未○○、子○○、己○○、癸○○、丙○○、酉○○、庚○○、辛○○、宇○○等人有受追償或刑事追訴之虞,亦使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暨亞太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產生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乙○○、辰○○、未○○、子○○、己○○、癸○○、丙○○、酉○○、庚○○、辛○○、宇○○等人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暨亞太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介彪彼此間,就右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及黃介彪供陳明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被告冒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租用之電話號碼,雖均僅以一個電話代碼以示被害人其餘被冒名申請之電話號碼,無法知悉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冒名申請電話明細,經原審函請檢察官補正各該電話明細,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補正各電話號碼明細,經原審依職權函請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告冒名申請之市內電話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就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購買壬○○國民身分證及持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壬○○名義之電話門號,起訴事實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右開起訴而經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陳伊 僅與黃介彪聯繫,再參酌黃介彪所稱各該申請書亦僅由其與被告填載,其他員工並未參與等情,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涉右揭犯行,僅與黃介彪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變造之 林維南 、丑○○國民身分證至全宇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以冒戊○○名義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等九線電話、冒甲○○名義申辦000000000號等六線電話、以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代辦地○○名義申請00-0000000等六線電話、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代辦丁○○名義申請00-0000000號以外之五線電話、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代辦 林善士 名義之00-0000000號電話等電話,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此事實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曾供陳在卷,然待提示上開林維南、丑○○等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後,被告即否認上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為其所申請,經傳訊證人 王貴春 即上開全宇通訊行之承辦人,證稱當日到該行申請電話者非被告,而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與卷附被告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加以比對,亦不足以確認為被告之筆跡;至代辦戊○○名義電話部分,被告否認為其筆跡,經原審調閱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觀之,上開戊○○名義之市話代理人為天○○,均非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而筆跡與被告冒名申請之其他市內電話申請書相比對,亦明顯不同;至冒甲○○名義申請高雄地區市內電話部分,據黃介彪供稱被告只負責台中地區之電話申請,再經原審調閱甲○○名義之高雄地區各該電話申請書,其上筆跡與被告其餘冒名申請之電話申請書上筆跡相比對,亦明顯不同;
至代辦地○○名義部分,其電話申請書筆跡亦明顯與被告在其餘冒名申請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不同;而代辦丁○○名義之市內電話另五線電話,未據檢察官補正,卷內亦查無其他冒丁○○名義申請之電話申請書,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另代辦林善士申請市內電話部分,經原審調閱該電話申請書觀之,代辦人為 林孝忠 ,並非如附表所示之任何被害人,而起訴書上亦未載明係持何人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代辦上開電話申請,本院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之,就上開各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介彪以事實欄所載冒名申請之之電話,除供被告使用外,其餘均交由黃介彪出租「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黃介彪只要伊去申請電話,至於電話申請後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黃介彪所使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係向他人所購買之物,並非係竊取得來,觀諸卷附黃介彪之刑事判決即明,復據黃介彪供陳係以每張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等語,衡情黃介彪之犯行係大量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其大量申請帳號或電話門號圖取利益,要在短期間內取得如此大量之國民身分證件,若非向他竊盜集團購買,以個人之力難以達成,是被告所供係向他人購買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再被告並未參與「宏總財團」、「香港彩協會」、「湯城事業機構」等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堅詞不移,且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前開各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柯佳靜 (香港彩協會部分)、丙○○、癸○○、己○○(宏總財團部分)等人帳戶,因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交易資料已逾保存期間,無法提供上開郵局帳號轉帳部分之資料,未能查得被告或黃介彪與該帳戶有何金錢往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儲0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可證,既無法得知上開郵局帳號轉帳部分之資料是否轉帳至被告及黃介彪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何能認定被告參與上開刮刮樂詐欺犯行,而庚○○(湯城事業機構)部分之帳號轉帳至辛○○、宇○○在鳳山市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附表二)內之事實,有南區郵政管理局函文乙紙在卷足證,並據黃介彪坦承上開庚○○、辛○○、宇○○帳戶係其持買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所開立,然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有經被告或黃介彪領用之紀錄,亦難逕以之為被告參與「湯城事業機構」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行。雖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海報上所示之電話,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各該電話申請書資料,均為被告或黃介彪所申請,然如被告所辯,彼等僅係出租電話收取每月租金三千元,於租用人向黃介彪承租電話時,並進而詢問有無金融機構帳戶出售,黃介彪因而以二萬元代價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號,其代價復高於租用電話之費用,且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及黃介彪於偵查、審理中,均一再強調被告僅負責申請電話後交由黃介彪處理,對於電話出租及郵局帳戶出售之事,均由黃介彪單獨處理,尚難僅以被告開立前開郵局帳號後,交付上開郵局帳號供黃介彪所出售,即遽論被告有參與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行,至為灼然;次查警方自「宏總財團」刮刮樂詐欺集團刊登之海報上電話,查證上開向被告申請之電話通話紀錄比對後,就其中一位通話之 康秀如 訊問,證實被告確曾以冒用子○○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秀如聯絡,因認就「宏總財團」刮刮樂詐欺集團部分犯行,被告確為共犯,但警方於比對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海報刊登之電話相同申請人所申請之電話(00-000000、0000000)往來紀錄,雖有曾與被告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通聯之紀錄,而被告曾以上開0000000000手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康秀如之住處電話(00-0000000)往來之通聯紀錄,並經康秀如指認在卷,然警方上開刮刮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電話往來紀錄,並未載明係何時之通聯紀錄,且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海報上所載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既均係被告所冒名租用,其上開二支電話曾互相聯絡,自屬可能之事,而警方所查證之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通話紀錄,並未載明係何時之通聯紀錄,本院亦因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之六個月,亦無從證明上開通話紀錄係在電話出租刮刮樂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曾與被告聯絡,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從未出租他人,其以之與朋友康秀如、太太 紀尤美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聯絡,亦無何特別之處,尚難逕以為被告與「宏總財團」刮刮樂詐欺集團有何共犯常業詐欺之犯行,亦不待多論;至警方自「香港彩協會」及「宏總財團」刮刮樂詐欺集團海報上所載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出各該電話於詐欺集團詐騙期間即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利用上開電話指定轉接之手機資料,經原審依職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調閱各該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並傳喚申請人即證人 郭瓔儀 、 游秀絨 、 蔡英秀 、 吳何彩雲 、 林奇汶 、 楊美珠 、 李逢源 、 王致祥 等人到庭結證,均一致證稱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其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時並未申請行動電話,而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又否認為其筆跡,與卷附被告申請之市內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相比對,亦明顯不符,亦難以之為被告確有與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明;又被告於原審雖供稱知悉租用電話及買受郵局帳號之人,係用以做為不法之事,然被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參參與上開刮刮樂海報詐欺之事證,是否得因其明知承租電話、買受郵局帳號者供不法之用,即認其出租電話、出售郵局帳號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行?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1)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
(2)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3)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
(4)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是以幫助犯之成立,基於從犯之性質,須有正犯之存在,幫助者須有幫助正犯「特定犯罪」之意思及幫助之行為。然查被告供稱明知買受其郵局帳號之人,係供不法之用等語,然使用該帳戶匯錢者,其用途甚多,本件被告雖自稱「明知買受郵局帳戶者,係供不法之用」,因匯錢目的千百種以上,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或黃介彪事先知悉利用帳戶轉帳係供刮刮樂詐欺之用,而買受帳戶者之用途既係匯款之用,匯款雖明知做為非法之用,亦難遽因被害人依刮刮樂詐欺集團之囑將錢匯至上開郵局帳號,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租用者將作為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罪之用,進而認定被告涉有常業詐欺罪嫌,從而基於幫助犯從屬性之原則,被告並不確知使用者究以之作為何種不法犯罪,尚難僅因被告知悉買受郵局帳戶者將其帳戶作犯罪之用,進而遽論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指稱被告對於出租電話供人行使詐取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然本院細閱警訊、偵查全卷,均查無被告坦認知悉承租電話之人用以詐取財物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認。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常業詐欺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欄予以敘明,惟本件原審固論處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責,但並未於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違誤;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為警查獲,但原審竟認被告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有未妥;再查原判決主文諭知如附表一、三所示證物上之印文、署押沒收,但並未於各該附表明確記載其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數量,且原審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行,被告與黃介彪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但就該部分偽造之印文並未同時諭知沒收,均有未洽;復查原判決理由欄敘明扣案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未○○、0000-000000)一張上面偽造之印文、署押,子○○亞太商業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一本、二八0八號郵政信箱保證金收據一張均應加以宣告沒收,但於判決主文欄並未加以宣告沒收,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扣案變造之未○○、辰○○、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係黃介彪所有供被告及黃介彪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明確,自應依法併予沒收之,其中變造之未○○、辰○○、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雖於黃介彪之案件已宣告沒收,然於本件被告之案件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但原審就此部分均未併予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違。查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以黃介彪提供之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申請電話出租或出售郵局帳號圖利,使承租或承買者得以作為不法行為之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量刑自不宜輕宥,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但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爰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本院尚剔除原審認定之部分事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造子○○、劉俊賢、林育進、酉○○印章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變造乙○○、未○○、辰○○、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酉○○郵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子○○亞太商業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各一本,係黃介彪所有供被告及黃介彪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未○○、0000000000)、二八0八號郵政信箱保證金收據各一張,係被告及黃介彪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屬彼等所有,已經被告及黃介彪供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尚扣案之電信費收據一大疊、轉接電話報表一疊,係被告於聯岱企業有限公司時經營電話合法租用時之資料,其時間均在八十七年三月以前,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寅○○與黃介彪共同在金融機構開戶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申請帳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一己○○八十七年台中大里郵0五九五偽造以己○○印文四枚
九月二十局九0-二名義為申請人五日之帳戶申請書
一紙
二癸○○同上同上0五九五偽造以癸○○印文四枚
九一-六名義為申請人
之帳戶申請書一紙
三癸○○八十七年同上同上偽造以癸○○印文二枚
十二月三名義為申請人日之更換印鑑申
請書一紙
四丙○○八十七年台中福平里0五三六六偽造以丙○○印文三枚
九月廿八郵局二三名義為申請人日之帳戶申請書
一紙附表二:黃介彪在金融機構開戶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申請帳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一庚○○八十七年高雄青年0六三二偽造以庚○○三枚
十一月廿郵局一九-一名義為申請人一日之帳戶申請書
一紙
二辛○○八十七年鳳山鳳松0三0八七偽造以辛○○二枚
十一月十路郵局四-二名義為申請人四日之帳戶申請書
一紙
三宇○○八十七年鳳山三民一四八三六偽造以宇○○二枚
十一月十路郵局九-五名義為申請人九日之帳戶申請書
一紙附表三:黃介彪與寅○○共同冒名申請電話及郵政信箱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申請帳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或
或門號署押
一乙○○八十七年台中郵政總以變造之朱專用信箱租署押及印文各
十二月十局 治平 身分證用申請書、二枚一日開設二八0郵局領取掛
八號郵政信號郵件印鑑箱供收受電單各一份話帳單之用八十八年中華電信公以變造之朱市內電話業署押一枚三月三日司員 林營運 治平身分證務申請書一
處申請市內電份話:
00-00000000十八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三月二十五日同右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八十八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三月二十
五日同右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八十八年中港營運處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北台中營運00-0000000市內電話裝署押一枚二月二十處(原號04-機申請書一六日0000000)份同右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
(原號00-0000000)八十八年南投營運處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右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八十八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三月六日八十八年南台中營運00-0000000市內電話業署押二枚二月二十處務申請書一六日份八十七年彰化營運處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右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八十八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署押一枚二月六日
二乙○○八十八年南台中營運以變造之朱同右丁○○之印文
丁○○二月三日處治平身分證、乙○○之署
代辦丁○○各一枚名義之市話00-0000000
0乙○○八十八年中華電信公以乙○○名市內電話業申○○之印文
申○○三月二日司中壢營運義代辦 鄭詩務 申請書五及乙○○之署
處園申請市話份押各五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申○○八十八年同右以申○○名同右申請書印文一枚
三月二日義申請市話一份
00-0000000
0乙○○八十八年中華電信公以乙○○名市內電話業申○○之印文
申○○二月三日司南台中營義代辦鄭詩務申請書六及乙○○之署
運處園申請市話份押各六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子○○八十七年台中郵政總以買受之陳專用信箱租印文四枚、署
三月十九局 澤銘 身分證用申請書、押二枚日申請二五一郵局領取掛
四號郵政信號郵件印鑑箱單各一份
七巳○○八十七年宏音通信有以買受之廖行動電話服署押一枚
三月十六限公司 添宏 身分證務申請書一日申請太平洋份
電信股分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0子○○八十七年中華電信公以買受之陳市內電話業子○○之印文
巳○○三月二十司員林營運澤銘國民身務申請書三三枚、巳○○
七日處分證代辦 廖份 之印文四枚
添宏名義之市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88/04/02改號為00-0000000)子○○八十七年同右以買受之陳市內電話業子○○之署押巳○○四月一日澤銘國民身務申請書一一枚、巳○○
分證代辦廖份之印文二枚添宏名義之市話00-0000000
0子○○八十七年北台中營運以買受之陳同右署押一枚
八月三日處澤銘身分證
申請市話00-00000000十七年中區電信分00-0000000同右同右八月三日司八十七年亞太商業銀以買受之陳開戶資料一印文三枚、署三月二十行澤銘國民身份押一枚七日分證申請0
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
十未○○八十七年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鄭市內電話裝甲○○之印文
甲○○十一月三司北台中營書 林國民 身機申請書二、未○○之署
日運處分證代辦古份押各二枚
大明名義裝設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十七年南台中營運00-0000000市內電話業甲○○之印文十一月二處00-0000000務申請書九、未○○之署十四日00-0000000份押各九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十七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甲○○之印文十月二十00-00000000份、未○○之署二日00-0000000押各四枚
00-0000000
十一未○○八十七年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鄭市內電話裝壬○○之印文
壬○○十一月十司北台中營書林國民身機申請書三、未○○之署
三日運處分證代辦陳份押各三枚
光榮名義裝設之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十七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申請書壬○○之印文十一月十一份、未○○之押一日各一枚八十七年南台中營運00-0000000同右申請書壬○○之印文十一月二處00-00000000份、未○○之署十四日押各二枚
十二未○○八十七年中華電信公持變造之鄭市內電話業署押二枚
十月二十司北區分公書林國民身務申請書二六日司新竹營運分證申請市份
處內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十七年中華電信公00-0000000同右申請書同右十月二十司豐原營運00-00000000份三日處八十七年北台中營運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署押一枚十一月三處一份十日八十七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署押二枚十一月000-00000000份十六日八十七年南台中營運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署押四枚十二月二處00-00000000份十九日00-0000000
00-00000000十七年彰化營運處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署押二枚十一月00-00000000份八十七年遠傳電信公持變造之鄭行動電話申署押一枚十一月二司書林身分證請書一份十三日申請0000-
000000供自己使用
十三辰○○八十七年中華電信公以變造靖學市內電話業署押一枚
十二月十司員林 營運鵬 國民身分務申請書一日處證申請市話份
00-00000000十七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署押四枚十二月000-00000000份十一日00-0000000
00-00000000十八年中港營運處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署押二枚四月二日00-00000000份八十八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署押一枚二月二十一份六日八十七年同右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署押二枚十一月000-00000000份日八十八年豐原營運處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署押一枚二月二十一份五日八十七年南投營運處000-000000同右同右十二月八日八十七年北台中營運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署押四枚十二月十處00-00000000份八日00-0000000
00-00000000十七年南台中營運00-0000000同右申請書署押一枚十二月三處一份十一日
十四辰○○八十七年同右以變造靖學市內電話裝地○○之印文
地○○十二月二鵬身分證機申請書一、辰○○之署
十九日申請代辦鍾份押各一枚
依儒名義之市話00-0000000
十五辰○○同右同右以變造 朱治 同右地○○之印文
平身分證申、乙○○之署請代辦鍾依押各一枚儒名義之市話00-0000000
十六巳○○八十七年台中市民生以買受之廖行動電話申署押一枚
三月十六路三七之二添宏身分證請書一份日號申請台灣大
路三七之二哥大動電話號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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