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0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南向北第3車道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情,故為警拍照採證後予以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復辯稱其騎車當時並不知車道禁行機車等語,可得知本件系爭騎車違規事實之駕駛人確為抗告人無誤。再查,承德路7段南向北內側1、2、3車道於路口入口處地面均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4月2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08714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另查,參諸卷附採證照片雖因拍攝角度關係,固僅得識別該路段內側第1、2車道地面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抗告人騎乘之第3車道不在照片範圍內),然依通常情形,道路中有2個以上禁行車道時,於各該車道相同位置(即路段起點或路段中)應均標繪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俾使道路駕駛人均得以知悉各該車道之行車管制情形,由此應能推知本件舉發照片未能顯示之抗告人騎車位置前方約15公尺處,亦如同左方之第1、2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雖本件抗告人並非於路段起點處駛入該車道,惟其亦應能藉由前方不遠處之「禁行機車」標線,知悉該車道不得行駛機車等情甚明;故由抗告人所辯不知車道禁行機車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顯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拍照不足以舉證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且從照片上第3車道無標識「禁行機車」可推知,可能道路施工後未再標識完整。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惟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其非自入口處駛入行駛道路上,未見有任何「禁行機車」之標字等語。然抗告人究係自何處進入承德路7段,其於進入該路段之初得否及見其行駛之第3車道為「禁行機車」之標誌?。原審對此均未予調查,而遽行推論抗告人應能藉由前方不遠處之「禁行機車」標線,知悉該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顯有未洽。
(二)本件依卷附舉發照片顯示抗告人騎車位置前方約15公尺處之左方第1、2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縱在第3車道之相當位置上有如同第1、2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然依法規效力而言,應係自「禁行機車」標字設立之處起,依車輛行進方向往前生效,即自「禁行機車」標字設立之處起始禁行機車;然依上述照片所示抗告人尚未到達前方相當於左方第1、2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位置,其自不受前方「禁行機車」標字之拘束,而原審誤認抗告人係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亦有違誤。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4月2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0871400號函之說明二:經查本峽承德路7段南向北內側1、2、3車道,於路口入口處地面均涉有「禁行機車」標字,……。惟查,台北市○○路○段之路段甚長,沿途經過數個交岔路口,然上開函文所稱「路口入口處」究指何交岔路口,該分局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原審就此亦未予詳查而逕採用之,仍有未妥。
(四)按違規行為之發生地點,屬違規事實之重要事項,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應予以調查。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僅載明「承德路七段08277」;本院依此等資料無從得知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地點究係在承德路7段之何處,即無法判斷抗告人於該處所得否及見「禁行機車」之標誌,原審法院就此亦未詳予調查,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為調查之違誤。
(五)另,依上述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第3、4車道與第1、2車道相較,似為新鋪設之柏油道路,則抗告人辯稱其行車時該道路施工後恐尚未完成標識施工等語,論理上即非無可能,此等事項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亦未予詳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前未依職權查明上述事項,即逕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據以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以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