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參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對被告執行羈押。茲被告因牙保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雖已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此上開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