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0號)及請求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右開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茲述如后:
(一)、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二)、追訴權時效(含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十二年六月。
(三)、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通緝,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六日。前者減後者,得一年九月十四日,不生時效進行(依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前揭(一)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加計(二)十二年六月,再加計(三
)一年九月十四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足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右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七)因本件為免訴之諭知,併辦部分與本件自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併辦部分應退回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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