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住所係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在途期間為二日,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係星期五,又非任何例假日,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二四月二十五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此有蓋有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