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323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50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經被告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12,626元,綜合所得淨額1,252,926元,補徵稅額87,3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5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96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萬元,經被告以不符規定予以剔除,補徵稅額87,350元。
惟原告實際上確實居住於高雄市系爭房屋,僅戶籍因故仍設於臺北市而未遷入,且受扶養親屬均在高雄市就學,僅因未成年而無法辦理戶籍登記,95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曾至系爭房屋查核,原告亦確實住在該處。故被告以原告及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未設籍於借款購置之房屋為由,否准認列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實不合理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按「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
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1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2款、第3款所明定。
㈡查依首揭規定納稅義務人欲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
要件之一,須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本件原告96年度列報所有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惟原告及扶養親屬陳韋彤、 陳韋克 於當年度均未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核與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尚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㈡列舉扣除額……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1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由上揭規定可知,得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須具備:⑴
購屋借款利息;⑵該屋須自用住宅;⑶該屋須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⑷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指該屋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⑸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始符合法定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
㈢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房屋之購屋借
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96年度均未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等情,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依上可知原告於96年度申報系爭房屋之借款利息之際,係設籍在臺北市而未設籍在系爭房屋之地址甚明,此核與上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法定「設籍」要件即屬不合,而難謂係所謂得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自用住宅」之範圍。
㈣故系爭房屋既非屬符合得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自用住宅」
,則其購置之借款利息依法即不得認列扣除,至原告雖主張實質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提出申報年度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據等云,惟此並無足影響本件非屬得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自用住宅」法定要件之判斷。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原告之認列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認
列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扣除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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