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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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九二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非自願性同意搜索,故簽賭單及照片均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顯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又扣案之簽賭單僅係被告聽廣播自行書寫的便條紙,非供簽賭之用;縱認定被告確有賭博犯行,然因犯罪所得僅屬輕微,危害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未諭知緩刑,量刑顯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警員 柯保成 執行搜索,係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示同意,且記載其同意之意旨於搜索扣押筆錄,此有同意搜索證明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參諸本件扣案之簽賭單內容載有「特別號」、「草港」等字跡,且被告並不否認上揭字跡為其所書寫,足徵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並不識字,而係具有足以理解並書寫「地理名稱」、「開獎號碼種類」等智識程度之人,則其空言辯稱於前開搜索同意證明書及搜索扣押筆錄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非出於自願性,要難置信。又被告並不爭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坦承確有經營六合彩外,並對於經營六合彩之時間、期數、賭法賠率、獲利金額等內容均供述甚詳,且表示扣案之簽單均為其所有,並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後更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一份在卷為據,而觀諸被告於警訊筆錄所供述之內容,與上開於偵查中所供承之內容大致相同,殊難想像被告於警詢所為與偵查中幾近相同之供述,有何欠缺任意性可言。基上,本件警員柯保成於經被告簽名捺印同意下所為之搜索行為,要難認為係屬非法搜索,其搜索所得之簽賭單及拍攝之現場照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內容,亦難認其欠缺任意性,亦同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四、經查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辯稱:查扣疑似簽賭單之物,係其聽收音機廣播自行書寫供參考之用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到你的住處彰化縣○○鎮○○里○○路○段二百零二號處查戶口時,當場在你家客廳查獲何事?當時你是否在現場?)警方到我家時,剛好在我家客廳桌上看到我持有六合彩簽賭單三張,當時我有在現場。」、「(問:警方因查戶口時,當場在你家客廳查獲六合彩簽賭單三張,有否經過你同意再執行搜索?)有經過我同意。」、「(問:警方所查獲六合彩簽賭單三張,是何人所有?作何用處?)該三張六合彩簽賭單,皆是我本人所有,皆是我用來主持六合彩賭博之組頭所用之物。」、「(問:你所主持六合彩賭博之賭局其賭法為何?如何輸贏?其賭博種類為何?)我所主持之六合彩賭博是供人簽賭0一至四九號,每二號或三號或四號合為一支牌,每支牌簽賭金為一百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簽中者二星可得五十七倍、三星五百七十倍、四星七千倍之彩金,不中則簽賭金由我所贏得,其賭博種類有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問:你從何時起至何時止主持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從九十八年七月初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十分,連續主持六合彩賭博之組頭三期。」、「(問:你所主持六合彩賭博之組頭每期簽賭金多少?總共主持幾期?總共簽賭金多少?)我從九十八年七月初起,每期簽單約八千元,共三期,總共簽賭金約二萬四千元。」、「問:你為何要主持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因為要賺錢。」等語,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問:有無經營六合彩?)我只與別人對賭。」、「(問:經營多久?)自九十八年七月初至今已經營三期。每期約收七、八千元。」、「(問:賭法?)每支賭資一百元,二星得五十七倍,三星得五百七十倍,四星可得七十萬元,若沒簽中,賭資歸我所有。一期賺四、五百元。」、「(問:扣到的六合彩簽單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我都不要了。」、「(問:是否同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我同意。」、「(問:有無其他意見?)請從輕量刑,不然我會餓死。」等情,倘非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之事實,豈能對於經營六合彩之時間、期數、賭法賠率、獲利金額等內容均供述如此詳盡,另觀諸扣案之三張簽賭單所載內容,除有「特別號」、「草港」等文字記載外,其上復載滿簽賭之數字號碼、簽賭數量及簽賭金額,若果如被告所辯僅係聽收音機而書寫供己參考,何須為如此繁複之記載,此外並有上開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簽賭單三張及拍攝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確有前述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要無疑義,其於上訴本院後空言否認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三張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