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選任辯護人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詎甲○○仍不知悔改,於
98年6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段○○○號看護處所,按門鈴請同事乙○○開門,乙○○因故遲遲未回應,甲○○即以手拍及腳踹該處鐵製大門,乙○○聽聞大門有異聲而開啟大門,甲○○進入屋內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左手臂,復將其腳著皮製拖鞋取下,以該拖鞋毆打乙○○之手部及前胸部,使乙○○受有前臂、上臂、胸壁挫傷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本欲再持門旁之鐵條毆打乙○○之際,乙○○見狀即搶下該鐵條後,甲○○始作罷。嗣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得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按該處大門電鈴而無人應門,才踢鐵門,並質問告訴人乙○○及用手推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診斷時間與受傷時間有落差,告訴人受傷很久後,才就醫及提告,告訴人因工作不保才報復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在該處大門不斷按門鈴、拍鐵門約
二十幾分鐘及用腳踢鐵門後,告訴人乙○○才開鐵門讓其進入,被告當場質疑告訴人為何拖這麼久才開門;另告訴人受有前臂、上臂、胸壁挫傷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3頁)及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40頁),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上班時間外出
,回來就踢鐵門,伊打開大門之鐵門,被告就用拳頭打伊的左手臂,又以皮製拖鞋打伊的手,伊前胸被擊中,被告還要用拉鐵門的鐵條打伊,但被伊接到,才沒有打到,因伊還有工作不能離開而繼續上班,但覺得不舒服,隔天下班才去秀傳醫院看診等語(偵卷第1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伊當天晚上9時35分許請假回家,自晚上10時20分許在門口按電鈴至晚上10時45分許,仍未開門,因伊是夜間看護,情急之下才用腳踹鐵門,告訴人才姍姍來遲的開門,伊問告訴人為何不開門,告訴人一再回答未聽到門鈴聲,伊跑到門口按門鈴,再跑進屋內聽,結果門鈴聲正常且響亮,告訴人舉起左手臂,開玩笑說讓伊打,連續講好幾次,伊有用左手撥開告訴人手臂,告訴人未還手,伊大約打告訴人約三、四下。伊於踹鐵門時,伊的涼鞋斷了,鐵條倒下來擋住伊,伊要將鐵條放回原位等語(偵查卷第9-10頁);復於偵查中供陳:伊是晚班看護與告訴人是做24小時之看護,當晚伊請假回家處理事務,至晚上10時
20分許返回看護處所,約按二、三十分鐘,都沒有開門,至10時50分許,告訴人才開門,伊問告訴人為何那麼九沒開門,告訴人說沒有聽到,並舉起手說要讓伊打到氣消,伊用手撥開告訴人手約三、四下,因伊敲門、打門都沒開,才踹鐵門,伊是要將鐵條撿起來等語(偵卷第23-24頁)。依此可見,被告確然不耐告訴人遲未開門,讓其在大門久候,即以手拍、腳踹該處大門,且踹門時其鞋子因此損壞,待告訴人開門後,即不假辭色對告訴人質問一番,足見被告當下怒氣甚焰、不耐情緒高漲而形諸於色甚明,被告辯稱伊因情急才為上開行為但未生氣、動怒云云,要非可採。又告訴人見狀解釋未被接受,而以玩笑地伸手表示讓被告打,此時被告一肚子怒氣因而爆發,而對告訴人動手傷害,徵以查閱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表(本院卷第38-39頁),告訴人於受傷之隔日上午9時47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治療,並向主治醫師主訴其遭同事毆打,左手瘀青、擦傷、胸口痛、呼吸不順等情。據此,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其上開身體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事實,應非虛妄之情。
㈢又查,告訴人從事24小時照顧被看護人 張秀姮 之工作,為
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案發時間已晚上10時50分許之深夜,告訴人當晚仍需繼續擔負照顧張秀姮之勞務,縱其受有上開傷害使其身體有所不舒服,尚難逕自離開就診,迄至隔日白日,其工作結束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治療,並無刻意延誤耽擱而摻有其他因素,且告訴人與被告均自承同事間感情合睦良好,二人間要無仇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言,衡情當無虛構受傷情節,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詞,自可採信。至於被告提出 楊美琴 製作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無非係張秀姮之家屬個人認定告訴人是否適任看護工作以決定應否續聘之問題,核與本案傷害無涉,自不得逕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狡卸罪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然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認被告犯本案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以開玩笑地伸手讓其出氣,卻恣意出重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法治觀念淡薄,本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揭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年齡已長,暨衡量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害程度,且被告犯後飾詞一再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歉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得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