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0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 林本能 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台中市友聯汽車材料行曾為同事,甲○○因林本能之介紹輾轉認識原告,嗣於94、95年間,甲○○佯稱邀林本能開設貿易公司,並許以相當之利潤報酬云云等詐術,使林本能信以為真,便介紹有該方面企畫專長之原告與甲○○認識,原告亦對甲○○開貿易公司之提案不疑有他,遂於95年11月間,與林本能進入實質規劃。同時,甲○○並先後要求原告與林本能草擬「汽車電子零配件銷售企畫案」、「賣場與飯店結合企劃案」、「營運計劃書」、「合資公司營運比重分配報告」及「貿易公司設立地點評估報告」,並對林本能及原告謊稱:這些企劃可使新貿易公司成立後,依規劃順利運,但你們要先出資予被告周轉,資金隨即會於96年7月後,以匯款之方式歸還云云,使林本能及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林本能將450餘萬交予甲○○收訖,原告乙○○以130餘萬元交予甲○○收訖。嗣於96年7月償還期限屆後,被告始終藉口搪塞,直至97年5月左右,被告突然消失匿跡,而無法聯絡,林本能及原告始悉受騙。原告為此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對原告及林本能二人施以詐術,所犯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並有原告、林本能同以證人身分受偵訊,於98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39頁)、原告乙○○於95年11月6日先匯款70萬元給林本能之匯款收據(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2頁),該70萬元再由林本能交付被告;且96年11月15日被告使用其父親 吳訓儀 電子郵件信箱,發信向訴外人林本能佯稱:保證11月16日或21日以前一定將錢入林本能戶頭內之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5頁)、96年9月27日被告使用其父親吳訓儀電子郵件信箱,發信向林本能佯稱:資金進度尚未完成之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6頁)、及被告要求原告及所提汽車零件銷售計畫案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7-80頁)等證據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足認為真正。
(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詐欺,並判刑在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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