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2號、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拿取飲料部分,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而於民國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一)邀同丁○○,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0日夜間11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乙○○所經營、丙○○居住之檳榔攤,見丙○○準備關門休息之際,甲○○、丁○○即下車一起侵入,由甲○○將丙○○推入檳榔攤屋內,並追問丙○○身上有無海洛因毒品,及嚇令丙○○將海洛因毒品交出,丙○○表示其身上無海洛因後,甲○○旋表示須交出身上錢財,其間甲○○、丁○○並動手毆打丙○○,致丙○○頭部、胸部、腳踝因此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該時見檳榔攤外置有削甘蔗的刀子一把,即賡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轉身去取該甘蔗刀欲促使丙○○交付財務,惟丙○○此際已奮力爭脫、奪門逃竄,幸經丙○○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駕車經過,丙○○始上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二)丙○○向外逃出後,丁○○見該處檳榔攤內已無人看管,並置有乙○○所有之啤酒、保力達B及飲料等物,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啤酒、保力達B飲料裝入塑膠袋準備取走飲用,然甲○○當場告知丁○○沒有必要將飲料拿走等語後,丁○○乃己意中止強盜行為,並將前揭飲料放回原處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於偵查時所為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且製作筆錄過程,尚無脅迫、詐欺、誘導等違法證述之瑕疵,足認證人為本於其真意而為任意之陳述,具有信用性,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丁○○一同毆打丙○○,惟辯稱係與丙○○有債務糾紛,才邀同被告丁○○前去教訓,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思或索取財物之行為云云。被告丁○○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已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一開始就跟你開口要錢?)不是,他們是一開口就要4號代表海洛因給他,是甲○○開口要的。丁○○在場,但是他沒有開口說話,之後我沒有毒品,也是甲○○開口跟我要錢。」等語明確;證人丙○○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描述當時的情況?)當時已經很晚了,我準備要睡覺,將鐵門拉下,被告二人騎機車到現場,然後把我推進去,問我有無毒品,我說沒有,如果我沒有記錯,應該是甲○○將我推進去,其中一人從後面打我,另一個從前面打我,就是他們二人打我,但是誰在前面,誰在後面,我不確定,打了一、二分鐘,這中間我也有反抗,後來甲○○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我想說他們是搶錢,所以我就往外跑,我不確定是一個人還是二個人追我,在裡面打得時候,我沒有印象他們有拿東西打我。」等語甚詳,是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甲○○有向其索討財物等情明確;及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何人提議要去案發現場?)甲○○。」、「(有無跟你說要去現場做什麼?)甲○○說朋友欠他錢,他要去討錢。」、「(有無跟你說欠多少錢?)說欠他三萬多元。」、「(到案發現場後,發生什麼事情?)丙○○當時在外面洗手,然後甲○○走過去將丙○○推進去,進去之後甲○○向丙○○要錢,後來他們二人就打起來,然後我就加入一起打丙○○,然後丙○○跑出去,我跟著跑出去,然後甲○○拿著除草刀跟著出去。」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前往毆打被害人丙○○的目的係索討財物。證人丙○○、丁○○二人證述之情節復互核相符;又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陳:「我們一進到檳榔攤,甲○○就動手將丙○○壓在地上,並且動手掏他的口袋。」等語,足徵被告甲○○有向丙○○索討財物之事實;又衡情被告丁○○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刻意構陷被告甲○○之理。從而,被告甲○○辯稱只是毆打被害人丙○○,沒向被害人丙○○索討財物,與證人丙○○、丁○○二人之證詞迥異,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丁○○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罪、竊盜未遂罪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有持刀脅迫被害人丙○○交付財物,並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故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又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另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過程:「(被告打你,要你把錢拿出來,你有無抵抗?)有。」、「(如果他們打你又拿刀,硬要拿你的錢,你有沒有辦法抵抗?)可能沒有辦法,他們有二人,我只有一個。」、「(你為何有辦法跑出去?)他說要我把錢拿出來,我就跑出去。」、「(那時你有無受到控制?)那時好像是甲○○拉住我,然後我掙脫之後跑出去。」、「(還沒有掙脫之前,你有無抗拒?)可以抗拒。」等語,是依證人丙○○所言,其於案發過程中尚無不能抗拒之情事,且與被告二人互毆扭打,亦有抗拒之事實;另證人丙○○又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你有無看到甲○○拿除草刀?審判長提示偵查卷證人丙○○的警訊筆錄第25頁並告以要旨)我的印象中他有拿除草刀,但是何時拿我不記得了。」、「(他是否拿刀之後,要你將錢交出來?)我不確定,我說我沒有毒品。」、「(他要你將錢交出來時,有無拿刀子?)沒有。」、「(對於在檢察官那裡的供述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偵查卷43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隔天朋友問我,削甘蔗的刀子到哪裡去了,我才再想可能是他們昨天晚上拿去檳榔攤要拿刀砍我。」、「(我問你的是在檢察官那裡這樣說,是不是記憶比較深刻?)檢察官那裡的筆錄內容是我說的沒有錯,但是我當時很生氣,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從小看甲○○長大,他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你是看到甲○○拿除草刀,你會怕然後你跑出去?)我不確定他那時有無拿除草刀,我是因為他要搶我的錢,所以我跑出去。」等語;被告丁○○亦供稱:「丙○○所述實在,互毆的時候沒有拿刀子,之後丙○○跑出去後甲○○才從旁邊削甘蔗那邊拿刀子,然後站在削甘蔗那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甲○○拿了刀子之後,做什麼動作?)他就站在那裡,沒有做什麼。」、「應該是甲○○出去拿刀子要進來時,丙○○剛好跑出去。」、「(丙○○跑出去之後,甲○○有無拿刀子在後面追他?)沒有。」等語甚明。準此,依證人丙○○、丁○○之上揭證詞,被告甲○○持刀同時,被害人丙○○正奪門而出,被告甲○○應未及持刀向被害人強索財物,是尚乏證據認定被告甲○○確有持刀對被害人丙○○強索財物之事實。綜上,被告二人既未使被害人丙○○喪失意思自由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成立加重強盜之罪責,僅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名,始為妥適,故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之認定,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以審理,且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擅自拿取店內飲料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惟查,被害人丙○○自該處逃離後,被告丁○○見該處有飲料,始起意擅自拿取飲料,被告甲○○甚勸阻被告丁○○沒有必要將飲料拿走,此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復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是認;另證人即該檳榔攤所有人乙○○到院證陳:「(案件發生後,你何時知道?)隔天。」等語。則準此,被告丁○○擅自拿取店內飲料時,被害人丙○○、乙○○均不在該處,該處亦無他人,被告丁○○無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之對象,已與強盜罪之夠成要件未合,且屬被告丁○○另行起意,均如上述,亦難認與毆打被害人丙○○之行為間,有 何賡 續強盜、或恐嚇取財犯意之可言,顯難成立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罪責,僅成立竊盜未遂之罪名,始為妥適,故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之認定,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以審理,亦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恐嚇取財犯刑,尚未致取財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丁○○所犯竊盜未遂罪,係在被告甲○○勸說後因己意而中止竊盜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且原竊取之物品僅為飲料,價值非高,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良,其正值青年,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謀生而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目無法紀,甚有可議,亦不肯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丁○○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丙○○7000元並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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